【判例字號】37_上_8141 【裁判日期】37/01/01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價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
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
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
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
無不當。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