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9_台上_4045 【裁判日期】59/11/27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二
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
,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案由】返還房屋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2.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陳昌發
被上訴人 古淦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台北市中華路四十八號房屋連同基地
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將應交付與伊之二分之一房地全部佔用,爰代位行使出租人權利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地右邊部分二分之一之判決。原審以承租人對不法占有
租賃物之第三人,代位出租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不能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蓋此與
代位債務人為受領第三人清償之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代位出租人行使返還房屋請求權,
既為請求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其請求即難准許云云,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判予維持,惟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否請求第三人直接
對自己為給付,雖不無爭議,惟債權人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一年上字
第三○五號),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除上訴人
不具備代位權存在之要件外,要不能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徒
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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