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31年度上字第 1040 號【裁判日期】31/01/01
【案由】
【相關法條】
民法第373.(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判例全文】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某
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原判決謂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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