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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47_台上_1655  【裁判日期】47/11/13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 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案由】履行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373. 【判例全文】 上訴人 林 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蔭律師 被上訴人 林阿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兩造係屬同胞兄弟,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上訴人所有 坐落宜蘭市壯四第一九○番田○‧○六一六甲、同所第一九二番○‧四四九四甲、同所第 一九五番田○‧○一六○甲、同所第一九五番之三田一‧五五二六甲各二分之一及同所第 一九四番之一建地○‧一九○○甲持分四分之一計一甲零八厘七毛三糸,依照市價,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市壯一第八番田○‧二○九三甲、同所第一八番田○‧四七一八甲、 同所第一八番之一田○‧○九三四甲、同所第一八番之二田○‧○二三一甲、同所第一八 番之三田○‧二九七六甲各三分之一計三分六厘五毛一糸,依照市價,每甲新台幣一萬三 千元相互交換。若價款不足,以現款找之,但俟田地交換清楚之日起算付,旋上訴人上開 田地第一九○番第一九五番及第一九五番之三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林柏堅於同年三月十 九日買受,兩造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訂土地交換證書,將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各三分 之一與上訴人上開第一九二番田二分之一及第一九四番之一建地四分之一相互交換。洎民 國四十二年春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第一九二番○‧ 四四九四甲各二分之一均被征收放領,此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交換契約買賣預約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市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原審雖謂上訴人據以主張交換之第二次契約,既係獨立訂定並非第一次契約之 續訂,而其擬與被上訴人交換之第一九二番田○‧四四九四甲,在未履行交換登記前,復 經徵收放領。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該項徵收放領之損 失,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征收放領結果,上訴人所餘者,僅為建地○‧一九○○ 甲中之四分之一,擬與被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合計面積○‧三六五一甲交換 ,顯非相當,亦即原有之交換目的坐是已難達到。該契約即有解除原因,既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殊無上訴人再行主張履約之餘地。惟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 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核閱兩造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交換證書 (即第二次交換契約)既載「林章、林阿俊等各自應得左開之土地,此次雙方商議,將該 土地依照左開交換,日後永無異言等事」而依卷附宜蘭市長出具之宜蘭縣私有佃耕農地移 轉保證書,又載上訴人所有第一九二番田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此種交付,在法律上究生如何之效果, 原審並未調查斟酌,於判決內說明其意見,遽認該項征收放領之危險負擔不屬被上訴人, 應由上訴人自負。將第一審所為履行契約辦理登記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自屬難資折服, 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