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49_台上_1246 【裁判日期】49/06/24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已屬給付不
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
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
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不應准許。
【案由】返還定金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9.
民法第373.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陳金木
連水允
被上訴人 許振緒
呂守義
訴訟代理人 劉旺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等返還定金新台幣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據稱因與上訴
人訂約,承購坐落台北市坡心段三五八地號內之一部分,及同所三五九號、三六○號、三
六六號等全部土地約二千五百餘坪,每坪價金二百九十元(新台幣下同),當交定金十萬
元,並約定俟土地分割手續辦妥,確定坪數後,即將移轉登記書類及土地點交被上訴人管
業,同時付清價款。惟系爭土地自訂約後,經台北市政府決定徵收闢為道路及交通廣場,
已陷於給付不能,經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情,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台北市工務局函件為證,上訴人雖謂政府徵收土地係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訂約當時並非
給付不能,實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交付價金以致遲延受領,業經通知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云云
,資為抗辯。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既為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則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自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
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
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
亦已成為給付不能,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
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將其上訴判予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果既無不當,亦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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