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80_台上_2504 【裁判日期】80/11/15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
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
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案由】
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
【相關法條】
【判例全文】
上 訴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被上訴人 王珠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與伊簽約,將其所坐落嘉義市末廣段
四小段八-一號面積0點0八二九公頃、及同小段九-六號面積0點00六0公頃土地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售於伊,伊已於同年七月至六十五年四月付清價款,上訴人
並已將土地交付伊建築房屋。因系爭土地為道路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該兩筆
土地均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因土地被徵收
,上訴人已不能將之移轉登記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讓與其對嘉義市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其
對嘉義市政府徵收該兩筆土地補償款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元之請求權讓與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徵收土地之補償款並非賠償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且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權,不得為轉讓之標的。又兩造間並未就「末廣段四小段八-一
號等共四筆」土地成立買賣。縱有之,亦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況土地之增值,非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以徵收償金額作為其因土地給付不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已於
六十四年間出賣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六十五年六月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
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管理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呈為證,上訴人七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致被上訴人函,亦自承:上開土地已於六十五年間讓售與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查上開土地(連同其他多筆土地,按即上訴人所屬原嘉義機械廠址)在訂
立買賣契約前,兩造因訂有合建契約,上訴人已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建屋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建築三千餘坪,第二期建築約八千八百餘坪,由上訴人分
得五千五百餘坪,又如何交由被上訴人銷售得款等情,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記載
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早已出售於伊云云,要非不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就同小段八-四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而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變造云
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指八-四號土地,早經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出賣,並登記為訴外人蔡楊水錦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自無於同年十日再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提出八-一、九-六、八-十二
、九-七三號土地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地價)共一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核與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額相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另有四筆土地出售於被上訴
人,價金亦同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其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八-一
號等四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五點二元
,被上訴人提出該四筆土地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較公告現值總額少六十六點二元(賣價低
於公告地價),顯與一般交易實務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
符云云,惟查八-一號等土地乃道路用地,在交易習慣上無人願依市價買受,要難以出售
總價格稍低於公告現值,即謂其買賣為不實。況土地法公布於買賣成立後,且如申報買賣
現值過低,亦僅發生政府是否依申報現值收買之問題,與買賣之效力不生影響、至上訴人
主張,縱有該四筆土地之買賣,亦因兩造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撤銷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登記及繳納增值稅,而合意解除契
約一節,據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因系爭土地已成巷道,上訴人為減少增值稅負擔,而撤回
增值稅現值之申報,非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參諸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土地代
書張璧珠函略稱:臺端代辦上開八-一號等四筆土地之現值申報,因已屬既成「巷道」,
撤回申請一案,嘉義市地政所已照准,請即將土地增值稅單退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並向
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目為「道路」,以免除地價稅負擔云云,足證其真意在撤回增值稅之
現值申報。上訴人前財務經理陸義清復證明:兩造間買賣之土地包括上開四筆,約有八筆
,為避免公司繳納增值稅乃約定不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已繳清全部價款,嗣其中四筆,
因開闢道路被徵收,買賣契約則未經解除等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張宏
燦復證明系爭八-一號等四筆道路地之買賣,上訴人不繳增值稅,故囑伊暫時保管所有權
狀,當時係為增值稅事向稅捐處撤銷買賣現值申報,依規定尚須通知地政事務所等語,堪
認兩造間並未解除買賣契約,倘本件買賣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已解除,上訴人又何故於七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檢具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查徵收土地雖為政府機關依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但其核發之徵收補償費,仍屬
土地所有人之金錢債權,並非不得讓與。上開八-一號、及九-六號土地,於兩造買賣成
立後,業經嘉義市政府依法徵收,應發給上訴人補償金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被上
訴人既不能將八-一、九-六號兩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嘉義市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洵屬正當,爰
將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嘉義市政府徵收八-一、九-六兩筆土地核發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
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費給付請求
權被上訴人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被上訴人請求讓與之權利不應包括土地增值之利益在內,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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