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0_台上_792 【裁判日期】80/04/19
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
。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
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
,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許丕樟
許仁愛
許壽雄
許壽仁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嫦娥
許月娥
被 上訴 人 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成銘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娅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丕樟及妻許梅英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
訂約,參加其邀集之非洲旅行團旅遊。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交通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契約書責任問題欄第七條更載明:「本旅行社或僱用人員不依本契約條款履行契約
致旅客受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詎該旅行團於同年十月十日在肯亞旅遊時,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隨便僱用不盡責之司機及於啟動時即發現有故障之
車輛。結果因司機趕路心急,行車速度過高而翻車,致許丕樟、許梅英身受重傷。隨
團領隊又未盡心照顧即時送醫,許梅英因而死亡。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依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許仁愛、許壽雄、許壽仁、許壽
龍、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許月娥八人(簡稱許仁愛等八人)均為許梅英之子女
,各為其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各祇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及精神
慰藉金三十萬元。又許丕樟自身受創傷又喪偶,亦分別請求賠償慰藉金十萬元及三十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許丕樟四十萬元,許仁愛等八人各五十萬元,並各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託代許丕樟、許梅英安排出國旅遊,係屬行紀及委任性質。關於
肯亞部分行程,伊代為委託之肯亞THORN TREE SAFARTS旅行社及TRAVEL PROMOTORS旅
行社(簡稱肯亞旅行社),均係信譽卓越之旅行社。其派出之小型旅行車甚新,司機
威廉亦係經慎選之合格駕駛人。該車因行駛碎石硬路翻覆,純屬意外,伊之領隊並積
極處理善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無侵權行為及違背契約之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許丕樟、許
梅英訂立契約,為其代辦旅遊事宜,關於肯亞部分行程,被上訴人委由肯亞旅行社辦
理,肯亞旅行社因而僱用該國合格司機威廉駕駛小型旅行車翻覆,導致許梅英死亡,
許丕樟受傷。惟被上訴人對於司機威廉尚無選任及監督之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則司機威廉駕車載送許丕樟、許梅英肇事縱有過失,亦應由肯亞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尚難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肇禍司機威廉係肯亞旅行社為履行其與被
上訴人之契約債務所僱用,故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了無疑義,司機
威廉履行債務之過失,被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但查被上訴人與許丕
樟、許梅英所訂旅遊要約暨報價單責任問題欄第二條約定:「旅行之安全及行李問題
由各航空公司及其他有關旅運公司或大飯店直接對旅客負責,如遇交通延誤、行李損
壞遺失、意外事件諸情事,當根據各該承辦機構所規定解決,並由隨團領隊負責協助
處理」。是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之特約,而免除其履行債務之責任。況
依雙方所訂旅遊要約及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代辦手續費、交通工具、餐
膳、住宿、遊覽、接送、行李、稅捐、保險、隨團服務,及台北往桃園機場之送機單
程交通費十一項,並不包括旅客遊覽時搭車之安全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
。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
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
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
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
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
,應不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許丕樟與妻許梅英參加被上訴人之非洲旅行團,一切行
程、食宿、交通、遊覽等,全由被上訴人一手安排,許丕樟、許梅英毫無選擇餘地。
同行旅客證人陳炳椿、張菽稻在原審證稱:在肯亞行程,出發前僱用之汽車已有故障
,致落後前三部車甚遠,司機心急,在有兩道車輪溝狀之泥巴路開快車追趕,以致翻
車,許丕樟受傷,許梅英死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四六頁反面-四九頁正面),果非
子虛,被上訴人能否以其免責特約,而推卸其履行債務之過失責任,即值推求。原審
徒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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