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62_台上_1045 【裁判日期】62/05/04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
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非謂買
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
張權利。
【案由】不得阻留機器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9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陳謙吉(即泰興鐵工廠)
被上訴人 國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向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阻留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二十三
萬五千九百元出賣與洪吉南,由洪吉南將之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內,嗣因洪吉南未付價款
,上訴人乃於六十年元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洪吉南付款,否則解除契約,洪吉南仍
未付款,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判命洪吉南返還機器及被上訴人不得阻留
上訴人取回上開機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洪吉南應將機器返還上訴人,洪吉南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一、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繼向承受訴訟合法。二、
依被上訴人與洪吉南間之合作契約而移轉機器之占有,依善意占有應受關於占有之法律保
護。三、洪吉南在被上訴人廠長任內,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在其未清償前得行使留置
權,拒絕上訴人取回機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
劉繼向承受訴訟,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易字第七七三一號刑事
判決,被上訴人公告前董事長彭善解任之青年戰士報啟事、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及股東大
會紀錄等件為證,且本院發回更審判決當事人欄亦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繼向,故
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繼向一節,係屬合法。次以洪吉南將購自上訴人之系爭機
器,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因洪吉南未付價款,雖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之
解除,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機器之安裝,該機器之所有權尚未復歸上訴人以前,上訴人尚
難對於安裝在被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行使權利,茲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阻留取回機器,顯
無法律上之依據,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徒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契約解除後,物之所有權即時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與洪吉南間之債務,乃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要無以此留置上訴人所有物之理,原
判決認為尚未回復上訴人所有,顯屬誤解,以為指摘原判決失當,查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
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倘已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
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而已(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
然復歸於出賣人之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請求該第三人不
得阻留其取回該物。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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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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