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63_台上_1989 【裁判日期】63/08/23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
解除。
【案由】清償債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9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周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淡生
訴訟代理人 許竹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上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於五十九年七月七日公開標售基隆鋼鐵廠,由上訴人得標,於同月二十
一日簽訂讓售契約,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全部資產移交上訴人點收接管。上訴人於點收後
,竟以四○○KVA電爐問題為藉口,延不依約付款,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準備書狀主
張解除契約。現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自應將全部產成品及原材料返還與伊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所附產成品清單及原材料移交清冊所列產成品及原材料全部返還
被上訴人,如無實物時,依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移交時短交主
要設備之四○○KVA電氣爐一座,使伊不能達到經營鋼鐵廠目的。附帶承受之系爭標的
物,又皆屬廢品,被上訴人自定高價,亦有未合。現伊不主張解除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向第一審法院具狀
表示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顯係合意解除。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又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應回復原
狀之原則,訴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物品,即非無理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
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檢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於
第一審法院之準備書狀(答辯狀),內載:「……觀諸原告所標售其所屬基隆鋼鐵廠,有
三座電氣爐,一為二四○○KVA,二為六○○KVA,三為四○○KVA,乃認為有經
營價值,而參加投標,以最高價格得標,……豈知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移交時,內
中減少四○○KVA電氣爐一座,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第查電氣爐為經營鋼鐵廠生產鋼
鐵之主要設備,減少此項重要設備,殊有影響被告生產,自不能達到被告標得該鋼鐵廠之
目的,……茲被告在本訴向原告依法表示解除該合約之意思。……」等語,顯係以給付不
能為原因,行使其法定解除權,姑無論訴訟上之代理人,未經特別授權能否代理本人為生
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及僅一座最小電氣爐之給付不能,是否即使整個工廠陷於不能生
產而得解除全部契約。但在此情形之下,要不因被上訴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絕無
疑義。乃原審不問上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何性質,徒以被上訴
人不反對為詞,遽認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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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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