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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60_台上_4001  【裁判日期】60/11/05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 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 行使。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民法第九十九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葉張蘊清 被上訴人 白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廿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合建台北市同安街八十巷四號四層樓房 ,陳福來分得第三、四兩層及上訴人所有基地二分之一,嗣被上訴人向陳福來買受第四層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除已付十二萬元外 ,餘款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清,茲該屋業已建築完竣,惟房地迄未辦理登記,陳福來復 負債逃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基地○‧○一三九甲應有部份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陳福來後,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謂其與陳福來合建房屋,合約訂明須俟 建竣交付上訴人時,始將土地二分之一過戶於陳福來,而陳福來僅完成外殼後即行逃匿, 自不能為土地持分之移轉。且陳福來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契約已自動解除,所建房屋,應 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請求云云。原審以上訴人(原判決理由誤書 為被上訴人)擅借其所有之台北市古亭區螢橋段一五四之二三號土地,與陳福來訂約合建 房屋,由陳福來取得台北市同安街八十巷四號四層樓房第三、四兩層及基地持分二分之一 ,嗣陳福來避債逃匿,其未完工部份,由上訴人及陳福來之保證人周宜榮繼續完成,並已 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各節,為兩造所不爭,陳福來既已將其應分得之訟爭基地出售於被上 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至合約第九條,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強制規定,難謂 有效,因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第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係指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而言,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與陳福來所訂合作建築 房屋契約第九條載明:「前項新建樓房及其附屬工程之完成……屆滿一百八十個工作天不 論晴雨逾期三個月或在規定工作天數內停工達於三個月本契約即自動解除」等字樣,如此 項約定可視為附於契約之解除條件,陳福來又未依限完工,或在規定工作天內停工已達三 個月時,能否謂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而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解除 權,即屬不無疑問。原審未予審究明確,徒以該合約第九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認非有效 ,其見解未盡允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