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7_台上_494 【裁判日期】87/03/12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
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
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
還。原審徒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為科技產品,因擺置多年,科技進步
,致喪失其市場價值,即認其已屬不能返還,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嫌速斷。
【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垭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劉世芳,業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伊訂立合約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
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茲該合約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被
上訴人自伊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予伊,詎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加付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
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返還予伊,於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又上開系統設備已
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償還
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另電腦軟體程式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為按裝系統設備
之勞務支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之;再伊受領系爭工程款開立
統一發票,已繳付營業稅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以之
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
期設備工程,與上訴人訂立財物訂購合約書,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取工程款
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另案原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垭字第五六號判決、本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除編號八之無線電遙控器外之其餘系統設備交付上訴人,經其點收,有
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上訴人前身)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
一號函可憑,而上開無線電遙控器,由被上訴人架設完成後,業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
神愛字第○九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上訴人亦於
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
收事宜,有各該函可考。足徵被上訴人已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均交付予上
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上開系統設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財團法
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為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
裝上,較鑑定當時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系爭設備產品耐
用年數最長者僅為八年,已擺置十年以上,超過其耐用年數、折舊率、報廢年限,市
場價值微乎其微,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查系爭設備在上訴人占有中已達十年,早
逾政府機關所定耐用年限,且電子科技日新月異,系爭設備已不符市場需要,於客觀
上自無市場價值可言,如同廢物,如令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以回復原狀,對於有權
解除契約之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者,除因
物之毀損滅失外,尚包括因其他事由所致在內,應返還之物客觀上果無價值時,應認
為不能返還,始為公允。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由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兩造因而涉訟,經另案(原審七十六年度
重上更垭字第五六號、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七
十七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在該事件訴訟進行中,衡之常情,上訴人自不允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設備,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設備,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取
回,故無論訴訟終結前後,均應由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而上訴人
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在此之前,即在該另案判決確定時,系
爭設備已由上訴人占有近十年,喪失其市場價值,已屬不能返還。上訴人疏於通知被
上訴人取回,顯有過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負未及時行使其回
復原狀請求權之責。況系爭設備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無線電遙控器,為電
信管制器材,被上訴人公司未向交通部申請設置電台,不得承購,有交通部八十三年
七月八日交郵八三字第○二五五七五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受領,上訴人
自不能返還。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原應返還系爭
設備予被上訴人,但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六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
額。系爭設備之價額共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有價格分析表可憑,已逾系爭工程
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並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垭字第五六號事件,雖曾主張系爭
設備不能返還,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而遭判決駁回確定,並認系爭設備並無不能
返還之情形。惟系爭設備嗣後發生不能返還情事,非該事件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自得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
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
,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
。原審徒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為科技產品,因擺置多年,科技進步,
致喪失其市場價值,即認其已屬不能返還,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架設,倘被上訴人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
、裝設、修理之業務,經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依交通部發布之電信管制器材管理
規則第四條規定,即非不得營業。則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是否不能取回該無線電遙
控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未向交通部申請設置電台
,不得承購該無線電遙控器,遽認其於法律上無從受領,上訴人不能返還,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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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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