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9_台上_4297 【裁判日期】59/12/18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
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蔡之任
訴訟代理人 徐 傑律師
被上訴人 董之英
訴訟代理人 汪文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我國及美、加兩國獲有抽紙機專利權,曾於五十三年六月一日與
伊訂約,約定除我國部分之專利權外,其餘由伊受讓使用,並自上訴人受領抽紙機構造圖
形乙紙,伊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各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拾萬元,
同月二十四日復交付二十萬元,詎經依照圖式製成機器後,送往香港蘭宮戲院試用,效用
全無,嗣向上訴人交涉,經蒙當面允予解約退款,惟迄未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
開已付款項並加給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解約及擔保機器之製作,並以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命為返還受領之給付物,於法亦
有未合等詞為辯。原審雖以本件兩造所立契約,乃以權利之有償使用收益為標的,而為租
賃性質之一種無名契約。既為租賃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交抽紙機圖形製造試用結果,效用全無,依法自得隨時解除契
約。且上訴人面允解約退款,亦經孫炳炎、董紀恂、張軍光到庭結證或出具證言書證明無
訛。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雖曾述及損害賠償之法條,但不能謂係單純之損害
賠償請求,第一審基於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原因,引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給付法定利息,尚無不合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專利權之出租,專利法定有明文(見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百零三條),尚非一般之無名契約可比。又我國民法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其租賃標的
係以物之使用收益為限,苟其標的為專利權時,出租人於授與承租人專利權之後,果能確
保專利權之真實存在及繼續有效,即難謂其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義務,至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於以權利為租賃標的之場合,似無其適用。原法院不問系爭專利權是否確實有
效繼續存在,徒以依式製成之抽紙機不切實用為詞,認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已嫌未洽,復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
,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原判決除認兩造所立契約具有解除原因外,復返復說明解除契約業經上訴
人表示同意,本件栔約之解除,究竟由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結果,抑出於雙方當
事人之同意,原法院不為明確之審認,遽謂第一審法院引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
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已領款項並加付利息,並無不合,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
既引用損害賠償之法條,能否謂其真意,非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尤非無疑問。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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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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