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71_台上_82 【裁判日期】71/01/14
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
,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
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黃種助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上訴人 藍祖勳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承買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七筆,
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七千元,當經支付六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定金(
即第一期款),並訂明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廿九日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被上訴人
,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應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給付第二期價款三百萬元,
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
依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與伊,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同年十一月廿六日,偕同介紹人林國珍往取,亦被拒絕。嗣再催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述
文件,約明應由被上訴人往取,伊於六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業經準備,但屆期被上訴人未按
約往取,伊自是無從交付。又伊積欠訴外人呂碩卿、林太白、林長青等債務未還,曾與之
約定六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伊因此之故,始出賣系爭土地而與被上
訴人訂定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給付第二期價款三百萬元,故被上訴人非於是日為三
百萬元價款之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此在雙方並已有合意,買賣契約書內記載被上訴
人如不按期交付價款,願將已付定金由上訴人沒收云云,即係表明此旨。茲被上訴人未按
約交付第二期價款,伊自得沒收定金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伊已
聲明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再有所請求等詞資為抗辯。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
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本件上訴人應交付被
上訴人以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應給付第
二期買賣價款三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其為該等文件之交付
,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往取,而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往取,以致未為交付,但既經原審斟酌證
人陳啟平、賴金春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應交付第二期
買賣價款三百萬元時,尚未將該等文件交付,同日被上訴人偕同林國珍往取該等文件時,
上訴人仍不為交付,並以印鑑證明已為其子帶走不在家中為詞拒絕之,在場之陳啟平因上
訴人之授意擬具切結書,記載保證三天內交付印鑑證明,同日被上訴人付第二期款三百萬
元云云。上訴人復又拒絕簽名。是則依諸前開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拒絕交付第二期買
賣價款,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自不得藉此而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定金及逕行為買賣契約
之解除,被上訴人茲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無據。並以被上訴
人應付之買賣價金,除已付之定金抵充其一部,第四期款七十五萬元,依約應待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給付外,其第二期三百萬元,第三期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共三百七十
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現尚未清償,既據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自應於
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並另諭知
附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同時,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四萬
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條件,於法殊無違背,原判決所述理由,容有未盡,仍應維持。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土地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自不能片面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認其真意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違法。又被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
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上訴人謂
為訴外裁判,顯屬誤會。至本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四期買賣價金部分,契約係訂明於上
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上訴人當然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再被上訴人前之
拒絕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既不負違約責任,則其有無準備提出給付,以及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定金,是否為「違約定金」性質,自亦無庸論究。上訴論旨,執以上各點為爭辯,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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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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