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72_台上_4365 【裁判日期】72/11/03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
償額,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
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又按債
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案由】損害賠償等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義
被上訴人 林風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南城K區第九十
六號房地一棟,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元,伊已先後付二十八萬九千元。約定
上訴人應自開工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三百個工作天完工交屋,若逾期不能完工
,每逾一日,上訴人應付伊總價千分之一之滯納金(違約金)。詎上訴人開工後,經扣除
雨天假日,原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完工,惟迄今已逾九百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經
伊催告無效,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
二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四十四萬一千元,未如期交屋之損害
金三萬六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違約金超過二十八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損害金
三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業已建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對於價金部分已請求利
息,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及損害金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開工通知書、氣象記錄表、及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以為
真。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遲延後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七
十年二月底以前完工交屋,上訴人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七十一年十月五日)
表示解除契約時,既未履行完工交屋,縱系爭房屋已將完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亦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
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即無不合。又兩造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按遲延三百日計算之違約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僅二十八萬九千元,則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減為
二十八萬九千元為相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不合。其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難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額,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
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損害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
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主張:尚欠價款二十萬一千元,但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催告,迄其表示解除契約以前,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仍非不負
遲延責任。上訴論旨,徒執上開理由,及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八
○號判決意旨,任意指摘該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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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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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魚的紫色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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