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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75_台上_534  【裁判日期】75/03/14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得以該通 知代給付之提出。在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場合,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 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 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案由】履行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呈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鎔 訴訟代理人 唐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生傳 陳王何蓮 王游 王熊吉 陳文石 被上訴人 蔡晴賢 蔡清新 蔡修 吳抱 蔡明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七十一 年五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 與上訴人訂約,由上訴人收購伊等生產之黃梔子,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參元伍角 ,收購數量十六噸,伊等每人應交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等已備妥,並於七十一年二 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於二週內交貨,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貨,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約定交付黃梔子期日前,即一再表示市價慘跌,日商拒絕收購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 上訴人之給付貨物,又兼需上訴人之協力,是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難謂其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 訴人因準備給付,將貨物運送至雲林縣水林鄉宏仁辦事處倉庫保管,有瑞商遠東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函可稽,並經證人黃年春及趙阿品結證屬實。依合約約定,加工後之黃梔子每公 斤為壹佰零參元伍角,上訴人承認加工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黃梔 子業經加工,亦經證人黃年春、蔡新金於原審結證無異,則被上訴人按每公斤壹佰零參元 伍角計算,請求給付價金,及自催告上訴人提貨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給付,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即非有理,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 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 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 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 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已發生提 出給付之效力,因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可取,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