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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4_台上_1931  【裁判日期】84/08/03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 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 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 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260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南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克鏞 上 訴 人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 法定代理人 蔡清順 上 訴 人 黃桂武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法定代理人 曾廣田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垭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由上訴人南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 昌公司)提起上訴,惟因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宏衡公司)及黃桂武,爰併列宏衡公司及黃桂武為上訴人,合先鹚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昌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宏衡 公司及黃桂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締約承包伊所屬竹南製瓶工廠原料倉庫新建工程, 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嗣南昌公司以承包價過低,藉詞地質不良 、指示施工方法錯誤為由,拒不施工,伊不得已,限期催告履約,因無效果,乃終止 合約,沒收保證金,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訴外人昆銘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昆銘公司)以七百四十萬元得標,並已完工驗收。伊因重新招標增加支出工程機 電等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扣除沒收保證金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尚 餘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上訴人南昌公司拒不施 工違約,上訴人依約亦應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以上合 計九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前主張:伊就上開工程損失,漏未核計依物價指數調整而 增列之工程差價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 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南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指示之施工方法錯誤,無法施工,且迭次協調變更工 程方法,另行議價,被上訴人同意停工,重新辦理建造執照。伊既無拒不施工及可歸 責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協調紀錄、二次建照、存證信函、工程合約等 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之工地,曾分別經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 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鑽探,前者鑽探深度達二十八公尺及二十八點二一公尺, 後者鑽探深度達二十公尺,有各該公司試驗報告可稽,均無南昌公司所稱不能施工之 情形,而南昌公司提出之反循環式基樁施工紀錄及證人王彥志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無法依約完工。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預算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單 記載基樁之直徑,與系爭工程之礫石深度相較,亦難認系爭工程之基樁設計錯誤,致 南昌公司無法完工。又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後附反循環鑽掘擴坐基樁施工概要說明 書第十五條約定,試樁所需一切工具設備及人工之費用均由承包人(南昌公司)負責 ,則南昌公司因施工之需要而增加試樁之設備,自非工程變更設計,是其辯稱因工程 變更設計,在重新議價未談成前,伊無施工義務云云,即無可採。復查南昌公司逾期 未施工,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被上訴人同意配合重新申請建造,南昌公司雖曾函請 被上訴人同意暫停計算工期,被上訴人除予以拒絕外,並數次函催上訴人加緊趕工,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南昌公司於新建照核發之前停工,而南昌公司未依約施工應負 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 終止契約,自無不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南昌公司間之契約後,改由昆銘 公司以七百四十萬元得標造竣,與上訴人原得標金額四百八十三萬元比較,差價為二 百五十七萬元,又電機設備亦因南昌公司之違約經兩次招標,扣除第二次招標增加之 材料費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兩者之差價為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再扣除南昌公 司已繳之保證金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 五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開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完工,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止,共計逾期五百二十日,依兩造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每日按承包總金額千分之三計處罰款,南昌公司之承包總金額 為四百八十三萬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南昌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為七百五十三萬四 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損失部分,漏未核計依物價指數調整等因素增列之 工程差價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因而請求增加賠償此部分金額,業據提出計算書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單、驗收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逾期罰 款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因物價指數調整等因素增列之工程差價五十四萬七千零 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 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 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查被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者,似為契約終止後,其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 損失,此項損失能否謂係因南昌公司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頗滋疑義。原審未詳加推 求,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兩造約定,南昌公司逾期每日按 承包總金額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審酌,遽命上訴人全額給付,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