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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 始克成立。本件郵局定期存 款,被上訴人若先掛失止付,固可避免遭人冒領。但被上訴人存款為第三人冒領,上訴人 受有損害,乃係該冒領者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辦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詳核身分證件所致。被上訴人未掛失止付之行為,究非屬不法行為,且不 能認與該冒領者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冒領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得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 取。原審未予說明,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相關法條】 民法185.184.33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汝增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崑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娅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在上訴人所 屬第三十支局,辦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期限均為半年 ,屆期可領之本利分別為二十萬九千元及三十五萬零二十五元,合計五十六萬三千零 二十五元。惟上開定期存單及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因於同年十月九日失竊,該三十支 局承辦人員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對身分證上相片,致遭他人冒領, 上訴人之付款對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寄託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七元五角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本院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定期存單、印鑑章遺失後,並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顯有過 失,依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郵局不負責任。且三十支局經辦員彭淑 珍承辦本件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依法定程序詳細核對有關定期存單、印鑑章、身分 證等證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被上訴人 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定期存款整存整付存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郵局與定期存款儲戶之間為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郵局保管寄託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而依郵政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期儲金儲戶申請中途解約應 在存單背面簽蓋原留印鑑,並提示身分證。如託人代領,除按上述手續辦理外,代領 人須在存單背面另行親自簽章並填寫身分證件名稱、號碼及地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 對其身分證件記載相符後付款。且上訴人所屬三十支局之櫃台窗口,亦掛有「中途解 約,請本人ü帶身分證、印鑑及存單辦理」之告示牌,有照片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該 卷第十一頁)。可見定期存款儲戶欲辦理中途解約領款,無論本人親自領取或委託他 人代領,郵局之經辦員均負有核對領款者與所提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及記載資料(包 括姓名、年齡、地址等)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非僅以審查領款者所提出之身分證與 定期存單所載相符,即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榮民證 、敬老證、板橋榮家榮民識別證上之相片觀之,被上訴人係屬肥胖、短髮之七十五歲 老人(民國六年四月八日生)。而該三十支局之鑑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顯示,前往辦 理解約領款之不詳男子,其體型、臉部輪廓,顯非七十五歲之老人,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件核對結果亦不相似,殊無難以辨認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過之鑑定 相片為證(原審上字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即上訴人三十支局承辦員彭淑珍亦於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自承:「當天來的人好像不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交身分證 給我,身分證上的人與來領的人相同,事後自錄影帶觀之,那本人與上訴人相同否, 因那人戴帽子,中等身材與上訴人差不多,比上訴人瘦一點」云云(見原審八十一年 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卷第二十三頁),益證該冒領者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認,上訴 人抗辯該領款人與被上訴人身分證上相片之輪廓相貌相似,無法辨認其為二人云云, 尚非足取。又本件二筆定期存款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中途解約提領時,二十萬元者已將 到期(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另筆三十四萬元者則剛存入不久,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則經辦員依其職業上之經驗,理應特別注意核對領 款者與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且依上開錄影帶顯示,冒領款項之男子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九分六秒出現櫃台,當時窗口辦理者僅有二人,於十二時七分該男子至隔壁窗口 辦理事情,至十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離開。足見該男子前往辦理中途解約並非人多 繁忙之際,該經辦員竟在此二十餘分鐘之辦理手續時間內未詳實核對辨認出領款者與 所提身分證上記載之資料不符,尤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其經 辦人員已盡心,應無過失乙節,要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之郵局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 單上載有「敬請儲金人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項載有促使被上訴人注意妥為保存印鑑 、存單,如有遺失,應掛失止付,否則郵局不負責等字樣。參以被上訴人於警局之報 案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所有之存單、印章及身分證係被騙,而非被盜等情觀之(見 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原審上字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明知各該證件被騙,而竟 遲不掛失止付,亦與有過失,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屬三十支局承辦員於不詳姓名男子辦理中途解約冒領 存款時,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核對領款者與提出之身分證所載照片等資料 是否相符,貿然准予解約領款,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被上 訴人上開二筆定期存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合計本 息為五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既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七元五角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 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七 元五角本息範圍內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超過此範圍本利部分則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查本件郵局二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遭人冒領,上訴人三十支局 經辦人彭淑珍未依規定確實核對領款者與其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上所載照片,至 未發現其不符,貿然准予解約領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對該冒領者 所為之給付,自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郵局定 期存款,被上訴人若先掛失止付,固可避免遭人冒領。但被上訴人存款為第三人冒領 ,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該冒領者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 辦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核身分證件所致。被上訴人未掛失止付之行為,究非 屬不法行為,且不能認與該冒領者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冒領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伊得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原審未予說明,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 援引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原審未適用其意旨 ,於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