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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0_台上_344  【裁判日期】80/02/22 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 權始屬存在。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0790820)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大煦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莊振興 被 上訴 人 韓 國 五 星 海 運 株 式 會 社 設韓國漢城鐘路區壽松洞八十 ( OSUNG SHIPPING CORPORATION ) 號大韓再保大樓八樓 法定代理人 尹永植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上訴人電報要約,謂有水泥 一百萬公噸待運,分三年由高雄或蘇澳港運至汶萊,每次四千至七千公噸,運費按每 公噸美金十元八角計算,延滯費為每日美金一千五百元,洽請伊安排船隻供運。伊乃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電復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二月十日左右,先行試運一批或二批,並 提供載貨量為五千八百公噸之MANO NO.7 號輪,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蘇澳港開始裝 貨,兩造復於當日再交換電報加以確認。又二月六日至十一日,伊三度致電上訴人, 謂該輪已於二月八日晚自韓國仁川港啟航,預定十一日晚抵達蘇澳。詎上訴人竟要求 延展裝貨日期,並以蘇澳港大雨為由,要求該輪改航高雄港裝貨。該輪應其要求,於 二月十四日晨駛抵高雄港外,但滯留至同月十九日,迄無貨可裝,經伊一再交涉,均 無結果。不得已,乃要求上訴人按該輪出航日數,賠償伊最低損失,每日美金一千五 百二十四元,前後十三日,共計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 賠償協議,該輪乃駛向韓國仁川港,詎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因而於原審追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萬九千 八百十二元,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均應照給付時外匯交易銀行之賣出牌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以上損害部分,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 意。且伊僅係受託代船東處理傭船事宜,並將傭船人之意見轉告被上訴人,故對於被 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情事。況MANO NO.7 號輪之船東,係BANDO LUMBER公司,倘該輪 未能載貨而受有損害,亦係船東之損害,非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致電被上訴人稱:伊貿易部 有袋裝水泥一百萬公噸在台待運至汶萊為由,開列主要條件誘使被上訴人派輪裝載。 被上訴人為慎重計,覆電提議先派輪試運一、二批,上訴人立即覆電表示同意,並重 申試運之條件,更進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致電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MANO NO.7 號輪可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蘇澳港裝貨,並謂信用狀業已開出,將於二 月五日送簡式合約,應付運費百分之九十五將於船舶開航後,電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銀行等情,有雙方來往電文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電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有上訴 人提出兩造來往電文摘要表第一、二、五、六欄之記載可憑。是上訴人係以信用狀已 開出,將補送簡式合約,並於開船後即匯寄運費百分之九十五於被上訴人等詞,使被 上訴人信以為真有水泥可供運送而派輪來台,已甚明顯,上訴人嗣以伊並未同意該輪 來台,亦未約定該輪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啟航來台云云置辯,殊無可符。查上訴人自 始即謂其公司之貿易部有袋裝水泥一百萬公噸待運,從未言及另有「傭船人」,亦不 曾提出有何「傭船人」委託其傭船之委託文件,雖經被上訴人以電文要求上訴人告知 上訴人在台及「傭船人」在汶萊之代理商名稱及地址,但上訴人之復電文僅列其在台 之地址及其在汶萊代理商之名稱(SINAR CORP.)及地址,並未告知「傭船人」或「傭 船人」代理商之名稱及地址。上訴人既未經任何「傭船人」之授權,復不能證明有上 開水泥可供裝運,竟任意電請被上訴人派輪前來台灣,枯候六日又十五小時,無貨可 裝,嗣後又稱保證於三十日內賠償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云云,驅使該輪離台,旋 又藉詞「傭船人」不同意賠償,拒付賠償款,使被上訴人空船往返而遭受損失,自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次查被上訴人依約派遣來台裝運水 泥之MANO NO.7 號輪船,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韓國仁川港啟航來 台,於抵達載貨地蘇澳外海後,上訴人又以該港口大雨為由,要求改航至高雄港。該 輪遂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駛抵高雄外港,有航海日誌可憑。按由仁川港直航高雄港 所需海上航程共為四日又九小時三十分,如空船返航所需時間亦同,即往返空費之時 間為八日又十九小時。該輪抵達高雄港後,因無貨可裝,枯候六日又十五小時,上訴 人為恐多耗一日即須多支付延滯費美金一千五百元,故保證於三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 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始於同月十九日命該輪駛離高雄港。查該輪係於 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零五分由高雄啟碇離港,有雙方來往電文摘要表第二十三欄之 記載及航海日誌之記錄可據。足見該輪由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由韓國 仁川港啟碇時起,連同海上航行時間及在高雄港等待裝貨空耗之時間共計十五天又十 小時。准中華民國託運協會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託武發字第三九四號函復略謂:依M ANO NO.7船舶資料估計,該輪由韓國仁川港至台灣蘇澳港再轉至高雄港,然後返回仁 川港,共需油料費約美金一萬四千餘元,每日固定成本費用約美金一千六百元。姑照 上訴人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五○五七號電文所承認之十三天計算,其固定成本已達美金 二萬零八百元,連同上述油料消耗費,共計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餘元,此為被上訴人 直接所受之損害。又依中華民國託運協會上開復函第三項所述,與該輪條件近似之輪 航,如全部出租於人使用,依當時市況,每日可得租金美金二千四百元,以上訴人所 主張之十三日計算,亦可得美金三萬一千二百元,而可毋須負擔上開燃料費之支出, 兩者合計即為美金四萬五千二百餘元,此為被上訴人連同預期利益在內所受之損失, 二者均遠超過上訴人承諾賠償之金額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被上訴人仍依當時上 訴人同意賠償之金額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請求賠償,殊無不當。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並非船東,無權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非該輪之船東,但該輪 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有被上訴人公司致中華民國協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 函件、遠洋航運事業執照可稽。且上訴人係直接電請被上訴人派船,經被上訴人通知 MANO NO.7 輪前來台灣,其因此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一萬九千八百 十二元,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均按給付時外匯交易銀行之賣出牌價折付新台幣,自應准許。爰就被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之訴,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其訴權始屬存在。本件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見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之陳述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究何所指 ﹖其構成要件如何,亟待事實審法院推闡明晰,以利判斷。乃原審泛謂上訴人屢次電 告被上訴人有袋裝水泥待運,致被上訴人派船來台,結果無水泥可運,致徒勞往返而 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論述,對於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則疏未論及,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如為美金,何以請求折付新台幣﹖亦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