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70_台上_83 【裁判日期】70/01/15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
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
,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
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184.
【裁判全文】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謝連款
訴訟代理人 李兆欣
被上訴人 海炳爐
林順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六十八年訴更(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亡夫謝清標,於日據時代即與日人合作,在台北市北投區唭哩
岸段六四○、六四五、六四○─七(六四○─七號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由六四○號分割
而來)七○二號土地上開墾,種植林木。詎被上訴人海炳爐,竟於六十三年間擅將該
地上之林木出售予訴外人黃文良(上訴人對黃文良起訴後又予撤回)。黃文良亦明知
海炳爐無權出售,竟於自行砍伐林木一部分後,將其餘部分轉售於被上訴人林順孝砍
伐,自屬故意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其訴狀附表所示之
林木,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現金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訟爭土地上之林木並非上訴人之夫謝清標所種植且土地係屬國有,林木
則為土地之一部分,政府既未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對地上林木主張任何權利
。伊等砍伐林木以後,已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向該局繳清林木之價款,上訴
人尤不得再行賠償主張云云,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載:本件土
地其中七○二、六四五號曾由上訴人申請租購,六四○號則曾與被上訴人海炳爐爭租
,該處均因故未予放租,連同六四○之七號均以閒置列管等情,依照民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二條等有關法令規定,本件土地上之林木屬於國有,堪以認定。上
既非林木所有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
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
,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
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為依據有關法令規定,地上林木應歸國有,上訴人不得主張
其權利一節,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上之林木,為其亡夫
謝清標於日據時代即與日人合作開墾造林,被上訴人砍伐時其樹齡皆已在三十五年以
上,前經陽明山管理局發給公有山坡地整理證明書,並經繳納整理費用,且有鄰人出
具之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而觸犯詐欺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而被判處刑罰確定等
情(參看第一審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如果被上訴人所砍伐者,確係上訴
人所種植之林木,縱被上訴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賠繳林價,其對
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仍難免除。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本件林木究係何人所種植,亦
未闡明上訴人依據何項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難謂合,
且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土地連同附近土地因於決定作為中央公務人員住宅建築用
地時,曾由陽明山管理局通知所有開墾人召開農作物補償協調會議(參看原審訴更(
一)字卷宗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該局如於開會以前,調查各筆土地被人占用之情
形,當可供本件之參考,俾明瞭其真相。原審調查之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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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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