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3_台上_2944 【裁判日期】83/11/18
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徐啟訓
徐慶良
被 上訴 人 薛鳳蛋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 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啟訓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廿九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八三六-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中華西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
孝路口時,明知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致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伊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徐慶良係上訴人徐啟訓肇事時之法定代理人,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
、特別護佐費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
慰藉金一百萬元,共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特別護
佐費、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慰藉金共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本息之判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徐啟訓縱有疏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
人已代付醫藥費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先支付一萬元,均應予扣除,況被上訴人尚有勞
動能力,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另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偏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一審調取
徐啟訓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查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垭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參酌附於偵查卷之現場照片及證人石豐造之證詞
等資料研判,上訴人徐啟訓之小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地點,應在外側快車道通過新孝
路一○二巷之起點附近,被上訴人騎機車於慢車道行經安工三號橋前方,見慢車道為該橋所
堵,乃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線車輛先行,且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致擦撞,
自有過失。上訴人徐啟訓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肇事,亦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
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疏未就被上訴人未採取安全妥適應變措施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等情予以斟酌,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全無肇事因素,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啟訓均應負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惟此係違犯行政責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徐啟訓係六十年一
月八日生,尚未結婚,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肇事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徐慶良係上
訴人徐啟訓之父,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徐
慶良、徐啟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如下:娅醫藥費部分: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由上訴人代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醫藥費外,尚支出二萬九千
一百六十二元,其中李外科診所為其子吳岱融支出之醫藥費七百元,逢甲醫院八十年九月十
八日所具收費收據中之證明書費三十元,金發接骨院之醫藥費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已表示
拋棄請求,其餘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院收據影本十一
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垭特別護佐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
八日至六月二十日之間,因病況危急,腦部開刀,自須特別護佐專門照料,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特別護佐通知單及證明單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囵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部分:據逢甲醫院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一)逢業住字第七一五號函稱:薛鳳蛋
目前之情況為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右側肢體輕度無力,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必須有人
隨侍在側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成附醫精神字第
六七四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薛鳳蛋之左邊上下肢、肌肉力量稍弱、右腦前額、顳
葉有輕微不正常之腦波、心理測驗過程出現頭痛至流淚及腳麻之現象,智商為八十二,注意
力速度稍慢,有輕微之器質性病變,表示大腦功能有問題,分類測驗顯示,錯誤次數高達一
二八次,屬於嚴重不正常,表示其概念形成能力十分差,且對視覺刺激之記憶較弱,短期記
憶容易受到干擾,又其情緒變得較易衝動,而其衝動出現時,並不會覺得困擾不安,其生活
功能由照顧者變為被照顧者,故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人格變化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二醫院函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之生活功能既由照顧者變為被照顧
者,需有人隨侍在側照顧其生活起居,亦見其無從獨立工作謀生,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訂之基準,有記憶力障害、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痳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
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適行其工作者,係為第三級身體障害,其喪失勞動能力
為百分之百以觀,被上訴人確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查被上訴人係四十七年五月廿一日
出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受傷前身體健康有問題,以及有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應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基本工資為其收入,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適當。自八十
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強制退休止,併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被
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二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應予准許。匦神慰藉金部分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計三百零九
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
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
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角。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收受一萬元及上訴人代墊醫藥費三十二
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此部分醫藥費被上訴人雖未請求,惟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部分僅為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超付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自應予以
扣減,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之本息範圍內為正當,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擦撞,為有過失云云,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未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違規肇事,能否謂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部分,僅違犯行政責任,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斟酌之餘地。此攸關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原審認無照駕
駛無關過失責任,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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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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