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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3_台再_134  【裁判日期】83/11/30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規範而言,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應屬上 開條項所謂之法律。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承保台灣日通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通工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自日本進口電話機零件材料一批 計十四件,該批材料係委由近鐵世界空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近鐵公司)交日本亞細亞航 空公司(以下稱日亞航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貨後點交與再審原告 所屬之航空貨運站倉庫儲存,以待海關檢驗放行,於卸載進倉時,並無異常報告,適日通工 公司辦妥出倉手續提領時,短少重二十公斤之零件乙件,值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 七分,折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再審被告已償付日通工公司,並 由日通工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除自日亞航公司取得二萬元補償外 ,餘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則未獲賠償。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航空貨運站對於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 管責任。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 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各該規 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再審原告所屬航空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 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既在其保管下遺失,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再審原告對於該貨物所有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日通 工公司係系爭貨物所有人,自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此項權利。又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三十八萬一 千四百九十八元,再審被告已依其與日通工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則再審被告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於扣除日亞航公司賠付之二萬元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其中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僅指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之法律、條例或通則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等則為 行政命令,不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屬航空貨運站違反屬行政命令之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第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 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應屬上開條項所謂之法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