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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2_台上_2707  【裁判日期】82/11/05 被上訴人不得將密碼洩露於第三人知悉而洩露,是為違反不作為義務;知第三人將自己 之密碼公開洩露而未予變更,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又違反作為義務,如有過失,則其過失 行為與黃淑玲之故意行為相結合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不能謂非不法。 【案由】 返還寄託物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瓊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銀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在上訴人銀行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 約,同日伊欲提領八十萬元時,上訴人以伊存摺遺失為由,拒絕給付。惟該八十萬元 存款係被他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不察,致被冒領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迄僅償 還二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任催不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遺失存摺,未依約定辦理掛失止付,致伊銀行遭他人冒領被上 訴人之存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將 存摺密碼告知他人,致他人冒領得逞,其過失行為與冒領人之故意行為相結合,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該項債權與之抵銷。又被上訴人遺失存摺未掛失止付 ,復洩漏密碼,就存款遭冒領,顯有過失,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尚有存款八十萬元以上,於同日欲提領八十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遺失存摺,遭 人冒領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帳戶存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遺失存摺,未依約定辦理掛失止付, 致遭第三人執該存摺提領八十萬元,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雖有 不符,惟所填密碼與被上訴人之密碼相同云云。提出綜合存款約定書、取款憑條及印 鑑卡等影本為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 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 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設有存款帳戶, 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 為辯,然查存款戶提領存款時,除須提出存摺外,尚須出具加蓋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 鑑相符之印文,始准予提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職員對於領款者所出具取款憑 條上印文是否為印鑑,負有核對之義務。本件第三人提領系爭存款八十萬元所出具取 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印鑑,肉眼一看,即可辨出二者字 形、筆劃顯著不同。且該第三人於同日再以相同印文填寫取款憑條向上訴人之職員黃 月儀、黃淑惠各欲提領四十萬元時,為黃月儀、黃淑惠查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 不符,而予拒絕等情,亦經該二人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 九五三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屬實,並有欲提領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可稽。足見上 訴人之職員楊碧玲於核對第三人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八十萬元所出具之取款憑條,有重 大過失。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再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使用人楊碧玲之重大過失,不得執上開 約定而免除,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六十萬元( 原判決誤書為八十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係依據公平原則使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轉嫁他人, 適用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被上訴人 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返還寄託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遺失存摺,為與有過失,執以減 免賠償金額,亦非有據。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謂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為一單務契約, 被上訴人除於成立寄託契約時,應交付寄託物(存款)外,於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 任何給付債務。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存摺遺失時,應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乃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之存款遭冒領時,得否據為免除清償責任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因此負 有給付債務,於未依約辦理掛失止付時,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執此以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掛失止付,為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損八十萬元,據以抵銷抗辯,亦非有 理。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洩漏存摺密碼為其同事黃淑玲所知,且遺失存摺未 辦理掛失止付,致黃淑玲得冒領系爭存款,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詐欺案件,警訊時固稱:伊銀行密碼無 人知道,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阮玉真、黃淑玲、陳素琴、陳姿萍等聊天時, 阮玉真曾說及伊存摺密碼,在場者均曾聞見等語。究僅能證明阮玉真曾於他人面前, 提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密碼,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洩漏密碼於黃淑玲。且證人阮玉真 證稱被上訴人多次託伊代領存款而告知伊存款密碼,但伊並未記住該密碼,亦未在閒 聊中談及被上訴人存款之密碼云云,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洩漏密碼於黃淑玲之情事。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縱於無意間使第三人得知存摺密碼,及未辦理存摺遺失之掛 失止付,究均非不法行為,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共同謀議詐領存 款,上訴人自難以黃淑玲與被上訴人誼屬同事,遽認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 利益,據以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所負返還系爭存款債務 相抵銷。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六十萬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於存摺遺失時,應辦理掛失止付之約定,為上訴人得否據為免除 清償責任之原因,竟未斟酌上訴人是否因此得免負清償責任,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辯 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存摺疏於保管以致遺失,又未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復將取 款密碼外洩第三人,致使冒領人得手,顯有過失,與冒領人之故意行為相結合,而為 本件冒領案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冒領人黃 淑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 銷云云(見原審卷二一頁、四九頁正面,一審卷三○頁反面、三一頁正面)。原審徒 以被上訴人縱無意間使第三人得知存款密碼以及未辦理存摺遺失之掛失止付,均非屬 不法行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抵銷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被上訴 人不得將密碼洩露於第三人知悉而洩露,是為違反不作為義務;知第三人將自己之密 碼公開洩露而未予變更,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又違反作為義務,如有過失,則其過 失行為與黃淑玲之故意行為相結合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不能謂非不法。原審依上 述理由而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尚欠允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