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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3_台上_710  【裁判日期】83/03/31 張英英原占有該土地,雖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然自七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既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之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慶飛 等三人,張英英就該土地之所有(共有)權即告消滅,而喪失繼續占有之權源。陳慶飛三 人以其請求張英英交付土地時,張英英猶「消極地」不遷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張英英賠償云云,衡諸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其因 消極行為致他人於損害,且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亦屬之(見: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等判例)及張英英「消極的不自 陳慶飛三人買受之土地內遷出」之行為,致陳慶飛三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等情,陳慶飛三人之請求,自屬有理。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18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裁判全文】 上訴人 張英英 上訴人 陳慶飛 陳榮盛 邱金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娅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慶飛以次三人(下稱:陳慶飛三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英英與訴 外人張冰冰等五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立人段五五、二六號等土地,前由張冰冰等五人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全部出賣與伊,由伊將張英英應得之價款新台幣(下 同)一億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依法為提存後,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 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張英英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中之○‧一四八○公頃而 繼續占有,迄伊另件訴請交付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始於 八十年四月八日交付該部分土地。是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伊請求張英英交付土地 之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八日止,共五百三十一日,伊因不能規劃利用該部分土地所受之 損害,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英英賠償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張英英 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張英英則以:伊僅為消極的未自對造上訴人陳慶飛三人買受之土地內遷出,並 無積極侵害陳慶飛三人權利行為。且陳慶飛三人不能利用上開部分土地,亦不能認實 際受有具體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並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均屬無據。縱伊確應負賠償責任,陳慶飛三人之請求權在七 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該部分,仍不得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陳慶飛三人主張上訴人張英英與訴外人張冰冰等人共有(按:係公同 共有)之前開土地,由張冰冰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賣與陳慶飛三人, 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移轉登記之日期係七十八年四月七日,陳慶飛三人誤 為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參見第一審卷證物袋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張英英仍繼 續占有其中○‧一四○八公頃拒不交付,經陳慶飛三人另件取得張英英應交付土地之 勝訴確定判決,始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 ○號遷讓房屋(交付土地)等歷審案卷(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及台南地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三八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可考,堪 認為真正。上訴人張英英於該土地買賣中,因未同意出賣而未與陳慶飛三人簽訂買賣 契約,尚不能以土地係由共有人張冰冰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併同張英 英之應有部分,均直接處分出賣、移轉登記與陳慶飛三人及張英英已領訖其應得之款 項(買賣價金),即認定張英英為該共有土地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故張英英原占 有該土地,雖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然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既經 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之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慶飛等三人 ,張英英就該土地之所有(共有)權即告消滅,而喪失繼續占有之權源。陳慶飛三人 以其請求張英英交付土地時,張英英猶「消極地」不遷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 使,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張英英賠償云云,衡諸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其因消極行為致他人於損害,且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亦屬之(見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等判例)及張英 英「消極的不自陳慶飛三人買受之土地內遷出」之行為,致陳慶飛三人所受不能使用 、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陳慶飛三人之請求,自屬有理。至陳慶飛 三人就其主張「以鉅款購地目的在於規劃建築,因張英英拒不交付,使預期利益不能 收入」等語,固不能提出確證,以供審酌,無從認其計算之「損害額」為真實,惟依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 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之旨,揆以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張英英獲得之利益, 即可認係陳慶飛三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張英英之無權占有前述土地,陳 慶飛三人至少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應可斷言。茲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該土地係屬都市建地。其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斟酌該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年(七月一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有地價證明書足憑 及另件台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勘驗筆錄記載:「位 於(台南市)西門路三段民德路、臨安路之間,附近全部為空地,靠西門路三段路邊 有部分空地施工中,以北有民德國中、小北夜市、東帝士百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情形,認以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陳慶飛三人之損害額為相當。第以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慶飛三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 時,已悉張英英占有土地及其受有損害,遲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以張英英係侵 權行為對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張英英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係屬繼續狀態,而 使陳慶飛三人之損害繼續發生,但陳慶飛三人就超過起訴前回溯二年之請求權部分, 自仍罹於消滅時效。張英英為時效之抗辯,謂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部分之賠償額, 陳慶飛三人無權為請求,即非無據。(按:依陳慶飛三人起訴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往前回溯二年,張英英原可就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為時效 之抗辯。惟其對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日間之時效利益,未為主張。見原審 上更娅卷四十四頁。)準此,陳慶飛三人僅得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張英英交還 土地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四月七日止共二百四十日,按所准許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八核算其可得賠償額為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6800元×1408「㎡」×8%×240\36 5 「日」=503,639元-角以下捨去),請求張英英如數賠償。為心證之所由得,因於 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範圍內,廢棄第一審所為陳慶飛三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張 英英為該部分之給付;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慶飛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張英英上訴論旨以:陳慶飛三人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陳慶飛三人上訴論旨以:原審准許之賠償額過低,適用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亦屬有誤等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