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4_台上_2439 【裁判日期】84/10/06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未洽。而上訴人對其所
有被查封之房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向法院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問。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民法第213條第一項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顏 新
高增順
廖月娥
陳守養
吳夢桂
(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許 光
梁虎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二年間,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在台北
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一九之十、四十九、五十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公寓,伊等
分別與敦泰公司訂立委建契約,嗣該公司因故停工,伊遂自行雇工興建完成,並遷入
居住,惟迄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敦泰公司負責人梁虎文見房地払漲,竟於
七十八年間訴請伊返還房屋,經最高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確定。詎梁虎文心有未甘,
與被上訴人許光共謀詐取不法利益,由梁虎文以敦泰公司名義,出具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借據二紙交與許光,由許光以債權人身分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所居住之房
屋為敦泰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上訴人之房屋始免於拍賣,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
等所受損害包括歷審裁判費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第一審郵費七百元、歷審律師費二十
五萬元、歷審出庭車馬費十五萬元及擔保提存款之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元,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及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許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該院八十年度
民執玄字第一○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詐欺,且縱有製造假債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份及利息
損失計算表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因製造假債權,進而以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冀
使不實債權得以受償,擬詐取拍賣價金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二份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固
屬侵權行為人,然與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上訴人許光持不
實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聲請、聲明異議或異
議之訴之方式解決,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光
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所支出歷審裁判費,第一審郵費均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究應由何人負擔,應依上訴人所進行之訴訟結果為依據,至律師費二十五萬元
、出庭車馬費十五萬元,為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此與擔保提存款之利
息損失,均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有未洽。而上訴人對其所有被查封之房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光回復上訴人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向法院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問。次查因當事人所支出
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
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為免其所有房屋被查封拍賣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為伸張權利之必要,
乃委請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支出之律師費、出庭車馬費、提供擔保金之利
息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項目為歷審裁判費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第一審郵費七
百元、歷審律師費二十五萬元、出庭車馬費十五萬元、擔保提存款之利息損失四十三
萬四千元,以上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元,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則上
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究竟包括那些損失﹖所減少請求之九萬五千一百元如何自上開項
目中剔除﹖原審均未詳予闡明確定,本院無從分別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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