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2_台上_2959 【裁判日期】82/12/03
上訴人在假處分前以該車套用長贏公司另輛七六-○二六一號車牌,將之出租與訴外
人林思翰行駛(載運屏東縣萬丹鄉高橋木業公司員工上下班-見一審卷六十九頁),每月
獲得租金二萬五千元,乃一種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不
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該車經被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致原應取得之上開租金,未能
取得,因此發生租金之損害九十五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應准許。
【案由】損害賠償(確認所有權存在)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民法184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陳昭凌
被上訴人 蔡慶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娅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無車籍之拼裝大客車(引擎號碼八DC四-一五
一○○六)為伊所有,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之實施假處分查封,命伊將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提起返
還該大客車之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撤銷假處分,將該車發還於伊。致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止,因不能出租該車,每月受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金之損失(該車扣押前
上訴人原以該車套用長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贏公司)之七六-○二六一號車牌出
租予訴外人林思翰行駛,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賠償伊九十五萬元之判決(上訴人一併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車輛部分,因於訴訟繫屬中該車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撤回該部分
之訴,並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共九十五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伊強行開走系爭車輛,控告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刑事
法院認定該車輛非上訴人所有,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伊即聲請檢察官將該遭扣押,
交上訴人保管之大客車發還伊。因上訴人拒不交還,伊不得已而聲請假處分該車輛,
並提起交還該大客車之本案訴訟。嗣因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即聲請撤銷假處分,
並無不當,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將之開回其車廠,而指控被上
訴人涉嫌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車廠扣押,暫時發還上訴
人保管。惟該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原法院七十五
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
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即分
別向原檢察官及監察院聲請發還該扣押之車輛,經執行檢察官諭令上訴人將車開回檢
察署,上訴人拒不遵行。高雄地院檢察署經法務部核示,諭知兩造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其糾紛。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假處分該車輛。經同
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假處分,查封該車輛,而於同年三月二日交由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返還該
大客車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終以被上訴人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輛為其所有,而於八
十年七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處分,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刑事及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刑事判決認定
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不遵行檢察官命令交出系爭車輛,乃循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而聲請假處分,要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大客車之本案訴訟,雖未
獲勝訴判決,亦難執果為因,遽謂其聲請假處分該車輛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況
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該大客車訴訟中,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檢驗股職員謝在水曾
結證稱:「系爭客車既非五十鈴,亦非三菱」等語。乃因系爭車輛進口後增長為軸距
五八○公分,車長一一七○公分,引擎號碼八DC四-一五一○○六,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所載車長一○七○公分,車寬二五○公分,軸距五四○公分
,引擎號碼六DB一-一三五○四三之資料不符。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
稱,伊所有大客車為五十鈴牌云云,亦與證人謝在水所證五十鈴牌大客車,軸距五七
○公分,車長一一○○公分不合。且系爭車輛之引擎為三菱牌,排氣歧管有日本三菱
公司之標誌,亦據證人謝在水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審判中結證明確。並經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明確。益證系爭車輛底盤並非上訴人所
指之五十鈴牌底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猶聲請假處
分查封該車輛,侵害伊權利,自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輛於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營運之損害)九十
五萬元,自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
按七十八年一月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
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
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按即一車一牌照)。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本件
上訴人自認系爭車輛為無車籍(即無來歷憑證)之拼裝車,自不可能依上開規定取得
汽車牌照行駛。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準此,則本件車輛縱不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依規定亦不得行駛。上訴人
在假處分前以該車套用長贏公司另輛七六-○二六一號車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林思
翰行駛(載運屏東縣萬丹鄉高橋木業公司員工上下班-見一審卷六十九頁),每月獲
得租金二萬五千元,乃一種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
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該車經被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致原應取得之上開租金
,未能取得,因此發生租金之損害九十五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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