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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4_台上_2457  【裁判日期】84/10/12 台汽公司支出沈天良等六人之主席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固係由台汽公司支出,依行 政裁量權,特別支出以慰問受害者之慰問金,並非受害者依法得請求賠償之損失,不得由 鐵路局負擔賠償,該金額自應予剔除。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18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武雄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水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芳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純一律師 李易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謝菊財 王文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各自負 擔。 理 由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王文宏、謝菊財 係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簡稱鐵路局)僱用之人員,負責平交道遮斷器之維修保養 工作。該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業經鐵路局枋寮站監視平交道信號 燈誌人員以電話告知平交道遮斷器故障之事實,竟疏未注意維修,適有伊公司駕駛員 楊正宗駕駛伊公司所有○五八-○四九三號國光號客車,附載乘客黃根生、羅仕杰、 王勝助、沈天辰、黃俊誠等三十五人自伊公司高雄南站出發,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是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途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公路三甲平交道(即鐵路局屏東 鎮安站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遮斷器故障,致伊客車與鐵路局第一八一B號次李 乾秀駕駛之列車相撞,致伊車上乘客沈天辰等六人死亡,二十九人輕重傷,及國光號 客車全毀,使伊損失重大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鐵路局及王文宏、謝菊財連帶賠償新台 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第一 審判決台汽公司全部敗訴,台汽公司提起上訴,原審將該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鐵路 局與謝菊財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台汽公 司其餘上訴,台汽公司及鐵路局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鐵路局則以:本件肇事現場之東港沿海公路三(甲)平交道係 設置有自動警報機裝置,有警鈴及紅色閃光燈號,並加裝有自動遮斷器之平交道。該 處道路係四線快車道,在南下北上車道各有兩座遮斷器,紅色閃光燈及警鈴則設置於 公路四線道之中央位置。且南下車道自平交道北側起二百公尺處,路面設有數處跳動 路面。視野廣闊,平交道兩側無遮擋物。行車至此,可清晰看清平交道。肇事當時光 線良好,因此縱遮斷器欄杆損壞,仍有警鈴及閃光燈號。台汽公司駕駛員楊正宗強行 闖越平交道而肇事,碰撞伊之火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判決標點錯誤),伊之 職員謝菊財未及時修復損壞之遮斷欄杆,縱有過失,亦極輕微。被上訴人王文宏則以 :伊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汽公司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正本三件、台灣省汽車肇事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支付各項費用明細表一冊、收據影本一百四十二張、協 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家屬和解賠償協議書一件為證。鐵路局及王文宏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鐵路局之過失極微,王文宏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肇事現場之 東港沿海公路三甲平交道設有自動警報機裝置,即有警鈴及紅色閃光燈號之「第三種 甲種平交道」,並加裝有自動遮斷器。該處道路係四線快車道(單向各二道)及兩線 慢車道(單向各一線)。在平交道(鐵軌)北側及南側,亦即南下車道及北上車道靠 近平交道處之東西方各設有遮斷器一座,即南下、北上車道各有二座遮斷器(欄杆係 竹子,每支長三點九公尺)。紅色閃光燈及警鈴則設置於公路四線之中央靠近鐵軌旁 ,鐵路南北側各一座。又南下車道自平交道北側起一百公尺處,路面設有數處跳動路 面,其視野廣闊,平交道兩側周圍無遮擋物。行車至此,可清晰看清平交道橫亙在前 。肇事當日早晨為晴天,光線良好,有鐵路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娅與肇 事現場圖各一紙,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照片、平交道全景照片、平交道現場照片及勘驗 筆錄附刑事卷可查。並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八 十年偵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卷審認無訛。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 應減速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於接近平交道時,縱令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而依案發當日搭乘上開國光號班車之乘客何誠乾於警訊時證稱:當車抵該平交道 時,伊看到閃光號誌在閃,惟未看到遮斷欄杆放下,伊正納悶,看見火車已駛進平交 道,而國光號竟仍前駛闖越平交道等語。且依證人即當日乘坐鐵路第一八一B號次列 車(即肇事列車)之乘客潘俊良、王中信、洪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肇事 前聽到警鈴聲。潘俊良並稱:當時伊看見一部國光號車慢慢駛近平交道,並看見旁邊 內側車道停了一部小型車,跟在國光號車後面之一部大型客車停在國光號後面,沒動 等語。足見楊正宗駕車行抵上開平交道前,該平交道之警示閃光號誌及警鈴均運作正 常。而楊正宗任職台汽公司達十一年之久,深知駕車行抵平交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採 取停、聽看之安全措施。竟疏不為此舉措,按諸當時情形,雖遮斷器欄杆未放下,亦 非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聲、光,仍貿然前馳, 闖越平交道肇事,其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甚為明灼。台灣省汽車肇事 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楊正宗有疏失。楊正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平交道係屬屏東電務分駐所管理,平日負責派員維修,其值班人 員負有維修職責,不惟為謝菊財所自承,並經鐵路局高雄電務段副段長謝進土及屏東 電務分駐所主任李玉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謝菊財於警訊中亦坦承,其值班之職務係 :接獲平交道設備障礙之通知時要去處理,又遮斷器欄杆雖係輔助裝置,同樣具有警 示人車不得通過平交道之功用。本件案發時其中一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王文宏已赴旗 官路平交道修理障礙,另一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謝菊財雖係臨時工,惟已服務約十個 月,對於遮斷器欄杆斷落有修復能力。查值班係二人,如有二處同時故障,二人一起 去修或分別去修均可。如不困難亦可一人檢修。因遮斷器欄杆常換螺絲不會生銹,用 板手即可修復。該平交道現場控制箱附近水池旁及距現場二百公尺處之東港站備有供 換用之遮斷器欄杆等情,亦據證人謝進土、李玉良在刑事法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準此 以觀,謝菊財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接獲通知時,未及時前往現場檢修,亦未商洽有 關單位處理,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謝菊財未盡值班時之維修注意義務,亦有疏失甚為 明顯。從而楊正宗疏未注意平交道警示號誌之警鈴聲及閃光燈之閃動,貿然闖越平交 道致生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而謝菊財接獲通知未即時前往現場檢修遮斷 器,亦未設法商洽有關單位處理,致遮斷器未發生應有之作用,以防免汽車闖越平交 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查王文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晚係在屏東電務分駐所總機室值夜,翌日清晨六時許,自總機室回分駐所辦公室, 見監視器燈光亮起,顯示旗官路之號誌故障,即於清晨六時三十分外出修理,業據謝 菊財、潘忠義、黃茂寅、李玉良、謝添旺分別於刑事法院結證屬實。是王文宏辯稱: 伊於是日清晨六時三十分確前往旗官路(原審誤植為梓官路)修理號誌一節堪以採信 。王文宏赴旗官路平交道修理在先,行前並將事由記載於辦公室黑板上,以作交待, 王文宏並無疏於交待之情事。因此王文宏辯稱伊無過失自堪採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負擔,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雖非非財 產之損害,被害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謝菊財係鐵路局僱用之職員,其執行職務疏未注意維修 平交道之遮斷欄杆,致遮斷器未發生應有之作用,肇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二 十過失責任,而台汽公司之受僱人楊正宗執行職務,駕駛國光號客車,行經平交道, 未減速慢行並遵守停、聽看之安全措施闖越平交道,致肇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台汽公司據以請求鐵路局及謝菊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有據 。台汽公司主張其支出乘客何誠乾等二十八人醫藥費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沈 天良等二十七人精神慰藉金一千三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沈天良等二十六人 喪葬費(六人),看護費等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死者羅仕杰、黃俊誠等父母 之精神慰藉金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三張、收據一四二張為證。鐵路局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台汽公司多賠償沈天良、王勝助十七萬六千元部分不負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台 汽公司支出賠償金額,均係其依法應賠償被害人羅仕杰、黃俊誠之父母及沈天良、王 勝助等人之損失,其支出上開賠償金額,核無不合。至於台汽公司支出沈天良等六人 之主席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固係由台汽公司支出,然係省主席依行政裁量權,特別 支出以慰問受害者之慰問金,並非受害者依法得請求台汽公司賠償之損失,此部分依 法不得由鐵路局負擔賠償。該金額自應予剔除。台汽公司車號○五八-○四九三號國 光號車係七十年購置,其價格為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有台汽公司提出之 財產登記卡可稽。且為鐵路局所不爭執。依公路監理單位製定之民營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折舊標準表記載,使用五年後之折價為新車之十分之一,準此則鐵路局抗辯上開車 輛全毀之折價為十分之一,即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屬於法有據。至上開車 輛使用期間固曾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然其車輛使用亦應折舊,定其價值,自不得超 過新車價值。台汽公司主張其支出之維修費用亦應由鐵路局負擔,於法無據。綜上所 述,台汽公司因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及車輛撞毀所生之損害,共計一千六百二 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依前開負擔比例,鐵路局應負擔百分之二十為三百二十五萬 零一百四十八元。又鐵路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等共計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 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各一件為證,且為台汽公司所不爭執,是鐵路局抗 辯其所受損害,應依過失比例抵銷,台汽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此部分台汽 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八十為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鐵路局應賠償之三百二十五萬 零一百四十八元,抵銷扣除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後,尚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 百五十三元。是台汽公司請求鐵路局及謝菊財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台汽公司其餘主張,鐵路局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台 汽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鐵路局及謝菊財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 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其餘則予以維持,駁回台汽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台汽公司及上訴人鐵路局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 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汽公司及鐵路局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pc172.f7.nt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