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1_台上_1472 【裁判日期】81/07/06
被上訴人之父葉仁惠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生母為陳四英,有戶籍謄本
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陳四英即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四英既未經
法院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宣告停止親權,其與被上訴人本諸自然血親所具有之法定
身分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戶籍上另有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之記載而喪失。是未成年之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列載其母陳四英為法定代理人,程式上應無不合。
【案由】
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0740603)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0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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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葉仁德
被 上訴 人 葉曜儀
葉曜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四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葉仁惠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母陳四英於七十
六年間往台中市謀生,乃將伊託交祖父葉煌庭扶養。詎葉煌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死亡後,上訴人竟未通知伊母陳四英,復未得其同意,逕以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上
訴人為伊之監護人,向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該項選任既不
合法,伊為就讀學校,須將戶籍遷往台中市與母同住,又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該項監護戶籍登
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部分,經第一審駁
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其母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留書出走,被上訴人
始由祖父葉煌庭扶養。嗣葉煌庭死亡,上訴人經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並辦妥登記,自屬合法,於未經親屬會議依同法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規定決議撤退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顯屬無理。
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即係其法定法理人,其起訴列法定代理人為陳四英,亦
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葉仁惠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生母為陳四英,有
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陳四英即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四英既未經法院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宣告停止親權,其與被上訴人本諸自然
血親所具有之法定身分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戶籍上另有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之記載
而喪失。是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列載其母陳四英為法定代理人,
程式上應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並申請戶政機關辦妥監護登記等事實,固有親族會議決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
件足憑,惟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其母陳四英依法當然為其法定代理人,既如前述,
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法定監護人之設置,被上訴人
之母陳四英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離家赴台中謀生,留書將被上訴人託交祖父葉煌庭
扶養,應係就被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他人暫為處理,尚難謂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因
此即告喪失。而陳四英於離家後,即居住於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二七○巷四○號
,迄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居同區福上巷三一九弄八之一號,並非居無定所,有戶
籍謄本可考,其出生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年僅三十四歲,現任職於全成製帽廠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觀之卷附在職證明書、七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自明,顯見其有能力承擔對被
上訴人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亦無為被上訴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及依戶籍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該管戶政機關撤銷上開監護登記,自屬正當。因予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民法親屬編於二十年五月
五日施行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已有明文規定,上訴
論旨猶引施行前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及以「夫死改嫁,未成年子女未
隨母同往」為立論前提之本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執認被上訴人之起訴
不合法及其母無監護能力,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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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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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魚的紫色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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