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B873013XX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裁判字號】83_台上_2677  【裁判日期】83/10/20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以一方已為給付,而他方又 已加以受領為其構成要件。倘受利益人並非由於受領行為而受利益,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 適用。 -------------------------------------------------------------------------------- 【案由】 排除侵害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罟子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陳品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 拾肆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一-一地號等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娅所示三十八筆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將之規劃納入其 所經營之八仙樂園園區內,占用作為經營遊樂事業之用,與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所容許使用 之項目不符,不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國有非公用海岸地放租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承租條件,而未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又上訴人多年來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三十八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十 七‧二七○五四七公頃,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比 照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返還不當得利與伊,計自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娅上訴人將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娅所示地號 三十八筆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十七‧二七○五四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與伊,垭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籌建八仙樂園,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提 出書面聲請,經該府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八八六二七號函復核准設立。伊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承購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函覆伊檢證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已具 要約之表示,伊隨即檢送相關文件辦理承租簽約手續,即已表示承諾,兩造已合意成立租賃 契約。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至少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應履行該 預約之內容,由伊使用系爭土地。況台北縣政府既已核准伊使用系爭土地,則伊占用系爭土 地,亦非無權占有。又伊在系爭土地花費鉅資填海所形成之土地,可保護沿海土地免遭海水 沖蝕,使被上訴人未花分文即取得面積廣大之新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海費用五億五千零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並主張以之 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為上訴人占用興建遊樂設 施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 地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海岸地,其出租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一條、第三條 (五)、第四條、第十條、國有非公用海岸地放租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辦 理,上訴人迄未依此等規定手續辦理,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再查上訴人雖曾於七 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北 區辦事處以上訴人申租案件所附證件,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觀光、浴場使 用未登記土地及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且區內國有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不合上訴人公司事業 用途為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財產北三字第七九○二六六九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註 銷其申租案,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或預約。縱令台北縣政府曾核准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樂園,惟該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亦難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 ,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十七‧二七○五四七公頃,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及國有房地租金、使用補償費計算表計算結果,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六百二十六 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 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中第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九、五一○、五 一一、五一二、五一三號之國有土地,係其花費鉅資填海所形成之土地,可保護沿海土地免 遭海水沖蝕,使被上訴人未花分文即取得新生地所有權,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填海費用,總計五億五千零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茲主張以 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傳票、發票等件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費用支出確係用於系爭土地,且無因 管理之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者,以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填 海造陸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以填海支出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尚有未合。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則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其縱曾支出填海費用,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既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取。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其聲明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偻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於其不利之此 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伛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 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以一方已為給付,而他方又已加以受領為其構成要件。倘受利 益人並非由於受領行為而受利益,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 縱曾支出填海費用,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而未准抵銷,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 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