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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56_台上_1112  【裁判日期】56/04/27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案由】給付租金 【相關法條】民法138.279 【判例全文】 上訴人 王坤成 王壽全 王榮昆 王壽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葉廷珪 訴訟代理人 沈 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坤成、王壽全、王榮昆、王壽福給付租金及駁回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之其餘上訴(除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上訴人王坤成、王壽全、王榮昆及王壽福共同承租系爭 市有基地三三‧七四一坪,約定租金每坪按月新台幣二元六角七分月租計九十元一角 ,自四十四年一月份起至五十一年二月份止,計欠租金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八角, 未為給付,又依約承租人如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遞加收百分 之五之違約金,至欠繳租額同數為止,據以計算王坤成等應給付違約金一萬三千九百 四十八元四角等情,求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王坤成等則謂:其實際使用面積較承租面積短少七‧七四一坪,迭請市政府測 量定界,均置不理,故未能按期繳租,又市政府對於欠租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王坤成等之父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歷經換約,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由王坤成等立具租約,租地初為三三‧七四一坪,有卷附原約可稽,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主張出租之初,即如約交足土地,堪予置信,況王坤成等自承七‧七四一坪係走 廊,曾將地上房屋出租他人,迨收回時,為人佔用後,經其父借與訴外人何清源使用 (見原審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既非市政府 交付不足,自不得據以抗不繳納租金,惟關於時效抗辯,原審以台南市政府,經先後 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四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五十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五十一年未記日期,向上訴人王榮昆請求經其於催繳卡蓋章承認,五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王坤成請求,經其於積欠租金明細表蓋章承認,五十四年八月 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向王榮昆請求,亦於催繳卡上蓋章為承認,不惟有 原催繳卡及欠租明細表為證,且經負責催繳之證人張子燈結證屬實,王壽福於五十五 年五月間,曾來市政府承認債務,並求減免違約金,亦有證人黃景星結證無異,是請 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因認市政府請求王坤成等給付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五十一年二月底止之欠租計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八角,並無不當,而為王坤成等應 如數給付之判決。第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須於時效完 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上訴人王榮昆及王坤成分別於積欠租金催繳卡上催繳記錄 欄及積欠租金明細表收件人欄蓋章,除證明市政府曾已對王榮昆催繳積欠租金,及積 欠租金明細表已由王坤成收受之事實外,能否認定王榮昆及王坤成均已向市政府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尚有待審認,又王壽福之承認債務,既在五十五年五月間,則五 十年五月間以前之債務,因時效已完成,亦無承認之餘地,再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則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 效力,所謂當事人係關於時效致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對債權人承認 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 並不中斷(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王壽福一人承認債務,對其他共同承租人債權之 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尤非毫無疑義,原審不察,遽本上開理由,而命上訴人王 坤成王榮昆王壽福王壽全應將所有欠租,共同如數清償,自嫌疏略,上訴人王坤成等 執是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其次依卷附租約記載,應納租金承租人如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百分之四,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在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遞加百分 之五至欠繳租額同數為止,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違約金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角,原審以第一審斟酌該約定之違約金為過高,酌減至欠租總額百分之二十,超過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難謂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一萬另八百 七十二元部分判決予以維持,但原審為事實審對於應斟酌之客觀之標準,即當事人之 給付能力,及各項主觀情形如何,竟隻字未提,自屬理由不備,此部分原判,亦應認 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強烈的情緒是我的特質, 矛盾的撕裂是我的本性, 我決定不再逃避。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