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
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三十條
民法總則第七十一條
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六條
【決議全文】
會議日期: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院長交議:
某甲將其所有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之某乙,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有甲
、乙、丙三說:
甲說: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屬強制規定,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某甲與某乙間之買賣契約
,即屬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
乙說: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過限制買受人須能自耕而已,不能視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如農地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亦僅止於不得移轉所有權,其所訂之買
賣契約並非無效。
丙說: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
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
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
權契約 ),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
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
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以上究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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