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相關法條】
民法物權編第767.
【決議全文】
會議日期: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院長提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
丁(乙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
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
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
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
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
,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同甲說)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研究報告(補充說明):
本件問題為:「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金,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二說,二說所持見解
相反,究以何說為是,經詳盡討論研究之結果,一致認為乙說採肯定之見解,無非以:「
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
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
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交還土地」為論據。惟占有之
原因有二:其一為基於本權之占有,其二為無權占有。雖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若占
有人對於該他人(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利,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如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或
與他人設定地上權是,均為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適例。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
,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就本件案例言,甲之占有土地,係本於其與乙間之
買賣關係,乙將土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丙、丁為乙
之繼承人,於乙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繼承乙之義務,不能指買受人甲為無權
占有。至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僅生乙或其繼承人得對之行使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而已,非謂甲本於買賣契約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也。況本件係研究所有人是否得對
於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生乙說所謂「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
之餘地」之問題。然丙、丁如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本於物權之無
因性,是否得對於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案例無涉。綜上
所述,應以甲說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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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讓過去的塵歸塵、土歸土,
我可以做一個重新發芽的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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