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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名稱】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相關法條】 民法物權編第767. 【決議全文】 會議日期: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院長提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 丁(乙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 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 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 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 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 ,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同甲說)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研究報告(補充說明): 本件問題為:「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金,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二說,二說所持見解 相反,究以何說為是,經詳盡討論研究之結果,一致認為乙說採肯定之見解,無非以:「 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 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 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交還土地」為論據。惟占有之 原因有二:其一為基於本權之占有,其二為無權占有。雖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若占 有人對於該他人(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利,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如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或 與他人設定地上權是,均為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適例。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 ,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就本件案例言,甲之占有土地,係本於其與乙間之 買賣關係,乙將土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丙、丁為乙 之繼承人,於乙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繼承乙之義務,不能指買受人甲為無權 占有。至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僅生乙或其繼承人得對之行使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而已,非謂甲本於買賣契約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也。況本件係研究所有人是否得對 於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生乙說所謂「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 之餘地」之問題。然丙、丁如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本於物權之無 因性,是否得對於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案例無涉。綜上 所述,應以甲說為是。 -- 就讓過去的塵歸塵、土歸土, 我可以做一個重新發芽的種子。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