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相關法條】
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條(0181122)
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四條(0181122)
民法債編第三百二十六條(0181122)
民法債編第二百三十一條(0181122)
民法債編第二百六十四條(0181122)
【決議全文】
會議日期: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院長交議:
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價金新台幣五萬元,經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一紙,交付於乙,以
資清償。嗣後甲發現該批貨物有應由乙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乃即通知乙,迨支票票載發票
日,又故意使支票不獲支付。乙於是起訴請求甲支付票款。問:甲可否以乙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甲、乙、
丙三說:
甲說:乙既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在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
務以前,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從而本件支票既為對待給付之一部價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甲即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之乙,拒絕給付票據(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九三七號判決參照)。乙之請求無理由。
乙說:甲僅得依民法上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本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而不得拒絕給付票款,乙之請求有理由。
丙說: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只要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
,即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至於該物是否有瑕疵,並非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
規範之問題。因此無瑕疵之物之給付,並非構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出賣人之主要義務」。惟在種類買賣,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則難
謂其只要給付屬於該種類之任何物品,即符合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給付
義務,易言之,種類買賣中,出賣人就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負之給付義
務乃為:交付一符合該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出賣人若違反此義務,則
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本件應視特定物抑種類物
買賣而定。在特定物之買賣,買賣標的物因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
權,但無履行請求權,故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二
號判決參照)。惟在種類物買賣,買受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
少其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外,同時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在出賣人在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買賣之貨物,若屬特定物買賣
,則以乙說為當,若屬種類物買賣,則應採甲說。
主席提示:本案在七十七年三月八日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請小組專案研究。
前據專案小組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研究報告,經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時,出席人員咸以司法院交議本案之題旨
須補充,而研究報告之內容,亦宜再予充實,仍請原專案小組重新整理補充後
再提會討論。現據專案小組參照上(六)次同仁發言要旨,重新整理後,提出
研究報告其結論如左: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
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研究報告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
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
若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者,則於出賣人為各該給付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買受人係主張出
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則依左列情形,分別判斷之:
(一)瑕疵不能補正者: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免補正義務,買受人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如
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得拒絕
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願受領,則就因該瑕疵所生損害,得
請求賠償。在未為賠償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瑕疵係可能補正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
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
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
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
當無補正之義務。
本提案甲說認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說則引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例,認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丙說謂特定物之買賣,出
賣人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依上說明,均有所偏。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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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個非常溫柔的女孩子。
但是在當時我對那溫柔只以為是極平常的東西,
幾乎連回頭看一眼都沒有。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樣了,還有是不是原諒我了?
......《挪威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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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魚的紫色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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