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法規公佈時間:19960117 | 法規修正時間:19980610 | 資料版本時間:19970915
第1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3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各級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左列債務:
一 中央公債、國庫卷、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 省 (市) 、縣 (市) 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 鄉 (鎮、市) 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及短期款項。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第4條
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百
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 中央為百分之二八.八。
二 省為百分之十二.六。
三 直轄市為百分之四.八,其中台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二。
四 縣 (市) 為百分之一.二。
五 鄉 (鎮、市) 為百分為○.六。
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
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及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
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各級政府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百分之十五。
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
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第一項分配之額度。
第5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左:
一 省 (市) 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 縣 (市) 之公共債務由省政府監督。
三 鄉 (鎮、市) 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省 (市) 公共債務。
省 (市) 政府得派員查核 (市) 公共債務。
縣 (市) 政府得派員查核鄉 (鎮、市) 公共債務。
第7條
省(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
債。
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省(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8條
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監督機關命期於
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
外,並將各該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第9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左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
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 公共債務種類。
二 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 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 其他相關事項。
第10條
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設立償債基金,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
前項償債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時,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11條
本法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
於二年內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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