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說帖
「公共債務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全文十二條,嗣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修正第四條。茲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
度法」之制定與「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之廢止,本法涉及「省政府」功能業
務調整之相關規定及有關各級政府債務比例之規範,應配合修正;另為因應「預算法」之
修正,關於債務基金設置之相關規定,亦須酌予配合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修正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
方自治團體」。且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其執行。」,爰刪除省政府為省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並配合修正縣(市)之公共債務自治
事項由行政院監督等之相關規定。
二、合理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修正第四條)
(1)據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
,有關「中央政府過去皆將非營業基金之舉借及負債餘額排除在公共債務之外,實不合理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政府機關應研究將各項非營業基金區分為『自償性』及『非自償
性』兩大類,未具自償性之非營業基金之舉債及負債餘額應計入公共負債之範圍內」之決
議,將除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債務(以下簡稱非營業基金債務)納入規範。
(2)考量各級政府目前之債務、國民所得之成長、各級政府未來施政需要等因素,有關第
四條第一項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含非營業基金債務)占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
產毛額平均數之比例,仍維持在四八%,惟分配比例調整為:中央四o.o% (原中央加
省為四一.四%)、台北市三.六%、高雄市一.八%(原為一.二%)、縣市二.o%(原
為一.二%)、鄉鎮市o.六%。
(3)為因應縣市政府未來施政需要及各縣市政府承接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之部分業務,
暨配合縣市債務未償餘額占國民生產毛額比例調整等因素,乃將縣市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
額預算數占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比例,由現行一八%調整為四五%。
(4)參採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預算及決算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訂頒之「建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推動」方案及各地方政府建議,將具自償性之公
共債務排除於規範範圍。
(5)配合新修正之預算法及參採國際慣例,將現行第四項各級政府當年舉債額度占總預算
及特別預算之比例,仍維持一五%不變。惟當年舉債額度之定義修正為為彌補歲入、歲出
差短所舉借者,即不包含為還本而舉借之部分。
(6)將中央及地方政府未滿一年之公共債務納入規範,並規定其分別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
預算歲出總額之三十%。
三、將債務基金名稱及相關運作事項明確規劃(修正第十條)
配合「預算法」第四條之修正,本法第十條所規範之「償債基金」,其名稱配合修正
為「債務基金」,並將相關運作規範予以明定。
四、配合未滿一年及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債務納入規範,爰規定本法修
正後有超額舉債者,應於二年內改正之過渡條款(修正第十一條)
公共債務法自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其施行業已超過兩年,現行條文第十一
條內容已屬贅文,原應予刪除。惟鑑於未滿一年及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
債務納入第四條規範,恐有部分地方政府立即發生執行上之困難,亦有未妥,故仍維持原
二年內改正之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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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資料取自http://210.69.165.254/main/speak_pub_bo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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