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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zt (阿水阿水跳水舞~)》之銘言: : 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的效果中 : 條文是這樣說的".........或請求減少價金" : 這個減少價金 通說認為是形成權 "請求"二字只是用字不精確 : 可是 有什麼堅強的理由可以支持這種看法嗎?  因為形成權的性質是一行使權利義務關係即發生變動,  不待另為請求,而請求權尚須請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  如果是請求權的話,那還要先請求價金債權人減少價金  ,而減少價金是契約內容的更動,契約內容的更動原則  上要有兩造的合意,如果是請求權,那就變成得請求出  賣人以意思表示更動契約,而這在強制執行上就變得要  多一道手續了,要先執行不可替代行為的請求權(強執  128),然後再執行金錢請求權,這樣對買受人實在太  不利了,而對出賣人也不見得有利。(強執只是看條文而 己,引用可能有問題,不過要多執行一次我想是沒問題 …)  如果就359條文意來說,那其中將請求權和解除權並列,  也比較支持其實其中之請求權為形成權。 : 目前只查到一些相關的看法: : 1.保護出賣人(鄭玉波先生) : 2.因為365條是除斥期間(史尚寬先生) : --->事實上史尚寬先生跟鄭玉波先生只說365條是除斥期間 : 並沒有言明減少價金是形成權 不過從"除斥期間--->形成權"這個邏輯上來看 : 兩位先生似乎認為減少價金是形成權(只是鄭玉波先生多加了一個"保護出賣人") : 黃茂榮老師似乎是把減少價金是形成權當作前提 然後作了一些推論(新版買賣法 P.428) : 元照新出的債各則直接下結論 說減少價金是形成權 : 邱聰智教授的債各上冊也沒說什麼理由~ : 梅仲協教授更猛 直接說減少價金的性質是請求權 適用15年的消滅時效 : 我是覺得: : 把減少價金當作請求權就不能保護出賣人嗎? 如果是要迴避125條十五年的消滅時效 : 也可以用類推365條的方式 說這個請求權是6個月 5年的時效阿~ : 有沒有人有更好的想法會是看到更詳細的資料的?  但是這個類推非常奇怪,本來359條的請求權也在365的規定內,既然條文 有說了,那沒有漏洞,怎麼類推? 另一個可能出現的說法是,365條的規定有請求權和形成權兩種性質…但是 好像沒有那一條是類似的規定方式,硬要這樣解釋也有點牽強。另外,將減 少價金解釋成請求權,也有之前提到的對買受人極為不利的問題。所以我是 覺得沒什麼理由要硬這樣解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136
evilmaker:這好像黃茂榮老師有講過嘛... 推薦自:140.112.214.245 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