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zt (阿水阿水跳水舞~)》之銘言:
: ※ 引述《TMWSTW (無名火)》之銘言:
: : 好像有點道理,再想想…
: : …那…神怎麼說?
: "那個人"說:
: 難道請求權不能有修正的功能嗎?
我是司二將升司三的學妹,斗膽在這發表一點意見
我上朱柏松老師的債各,據他的見解
(希望我沒有誤解老師的意思,因為沒做共筆,只能看自己的上課筆記)
他說359條所言買受人的兩種權利--請求減少價金與解除契約--都具備請求權的性質
他主要是參酌德國立法例,
其解除契約是用"Wandelung"這個字,其涵意為"請求解除契約",
不同於一般解除契約的字眼(很抱歉我並沒有把那個字抄下來),所以在德國,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亦屬於請求權!
老師並進一步主張,四種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屬於"請求權",
而365條的六個月,是特別短期消滅時效,五年為行使權利之最後期限(參酌民法第197
與第1146條)
其理由為,365的行使權利之期間限制,應為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的共通規定,
360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期消滅時效屬立法缺漏,應以365之時效規範之,
以利買賣交易關係儘速確定(師未講明是準用抑或類推)
;而364條則是因為條文已明文"即時"請求另行交付,才排除六個月﹑五年之規範
又,老師認為同一條文(365)中同一時效之規定不應該因為權利不同而異其屬性
即,不應該因買受人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
就將六個月解為消滅時效;若解約就將六個月解為除斥期間,
所以結論是:通通屬於請求權
這是另一種觀點,質疑"解除契約是形成權"這個看似當然的假設,
必須說明的是,我並不知道究竟何種說法正確
畢竟我的法律學習還沒有成熟到可以判斷或選擇立場,
只是將朱柏松教授的見解提出來給學長看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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