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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zt (阿水阿水跳水舞~)》之銘言: : ※ 引述《TMWSTW (無名火)》之銘言: : :  好像有點道理,再想想… : :  …那…神怎麼說? : "那個人"說: : 難道請求權不能有修正的功能嗎? 我是司二將升司三的學妹,斗膽在這發表一點意見 我上朱柏松老師的債各,據他的見解 (希望我沒有誤解老師的意思,因為沒做共筆,只能看自己的上課筆記) 他說359條所言買受人的兩種權利--請求減少價金與解除契約--都具備請求權的性質 他主要是參酌德國立法例, 其解除契約是用"Wandelung"這個字,其涵意為"請求解除契約", 不同於一般解除契約的字眼(很抱歉我並沒有把那個字抄下來),所以在德國,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亦屬於請求權! 老師並進一步主張,四種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屬於"請求權", 而365條的六個月,是特別短期消滅時效,五年為行使權利之最後期限(參酌民法第197 與第1146條) 其理由為,365的行使權利之期間限制,應為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的共通規定, 360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期消滅時效屬立法缺漏,應以365之時效規範之, 以利買賣交易關係儘速確定(師未講明是準用抑或類推) ;而364條則是因為條文已明文"即時"請求另行交付,才排除六個月﹑五年之規範 又,老師認為同一條文(365)中同一時效之規定不應該因為權利不同而異其屬性 即,不應該因買受人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 就將六個月解為消滅時效;若解約就將六個月解為除斥期間, 所以結論是:通通屬於請求權 這是另一種觀點,質疑"解除契約是形成權"這個看似當然的假設, 必須說明的是,我並不知道究竟何種說法正確 畢竟我的法律學習還沒有成熟到可以判斷或選擇立場, 只是將朱柏松教授的見解提出來給學長看看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6.77.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