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fp339 (9/16..Sophia..流星雨)》之銘言:
: ※ 引述《TMWSTW (萬死)》之銘言:
: : 後來想想,我覺得這樣並沒有什麼不對的,如果我們認為違法(或該當與違法)
: : 和罪責有區分的實益,那同一個情況在違法與罪責有不同的結果,也是滿自然
: : 的事情…如同民事不法的判斷和刑事不法的判斷上,同一件事情也很可能有不
: : 同結果一樣…
: 原來的文章引用錯誤....造成誤解 ...
: 包攝錯誤是禁止錯誤的一種.
: 原文林老師說的情形是 行為人可能因為請教律師等等而成立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 並不是說包攝錯誤可能成立禁止錯誤.....
: 嗯 路過一下 翻了翻書...提供我的意見 :)
對呀,我在296篇後段也提到這點了(雖然表達得不是很清楚…)。
原來的問題是,如果包攝錯誤是禁止錯誤的一種,那老師又說(雖然
這裡是看錯的…)包攝錯誤「可能」構成禁止錯誤,會有矛盾的可能
。當然,在之後大家也弄清楚了,老師並沒有說包攝錯誤可能成立
禁止錯誤。
只是又出現的一個問題是hzt提出的,同樣的概念(禁止錯誤),在該當
違法的判斷上和罪責的判斷上會有不同的結果,好像怪怪的,而我的想
法是,這沒有什麼好奇怪的,也就是我上一篇要說的。
還有一個問題是包攝錯誤概念是不是多餘的,我目前是覺得,如果包
攝錯誤是禁止錯誤的一種,那的確是多餘的,或是說是不足的,多餘
是因為禁止錯誤的概念更廣,而且在不法構成要件的效果上也沒有差
異,那包攝錯誤的概念存在就有點多餘。但是另一方面也可以說是不
足,因為禁止錯誤的概念是在罪責部分討論,在不法構成要件上似乎
只討論了包攝錯誤,而忽略了和罪責部分所討論的禁止錯誤相同的情
形。
以上是我所理解的目前討論的大概的過程和脈絡。(當然,中間還有一
些其他東西,討論要有充分理解之前免不了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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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MWSTW 來自: 140.112.214.136 (07/23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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