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記者蔡佳妤/台北報導】 2012.04.25 03:32 am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博建昨(24)日建議,廠商在與藝人或名人簽代言合約時
,須注意列入代言人形象受損時有「自動失效」條款;代言費用也不宜一次付清。
陳博建指出,廠商和名人簽署代言合約時,雙方都是「各取所需」。廠商需要名人的
知名度加持,提高產品的銷售;名人賺取代言費,並藉由行銷良好的產品拉抬自己能
見度。但如果任何一方不能達到另一方的需求,合約就必須要有退場機制。
站在廠商角度,陳博建說,應考慮到代言人是否能在合約有效期間都能夠保持高知名
度,以及是否會發生可能損及形象的事情。在保持知名度部分,若代言人是運動員,
例如王建民,則可能要求他必須留在美國大聯盟或類似的規範。
形象毀損方面,陳博建建議合約中應以「例示」方式取代「舉例」。若用「舉例」,
則未列出的行為,代言人若犯了,就不在合約規範內;「例示」則是合約上所列出的
不良行為,若代言人做出有類似傷害形象的事情,廠商都可要求終止合約。
陳博建表示,廠商在簽約時最好也納入「自動失效」功能,如對方若未達到合約中規
範必須維持知名度的條件,或是發生損害形象的行為,合約就自動失效。
【2012/04/25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http://udn.com/NEWS/SPORTS/OUT5/70503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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