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10 19:30)
二、謝佳賢部分:
證人蔡政宜於偵查中證稱:「謝佳賢在擔任米迪亞暴龍隊球員期間,赴台南、高雄
比賽住宿臺南麗緻酒店、高雄國賓飯店時,我常帶酒店小姐至同棟飯店其他房間,
謝佳賢再於凌晨1點過後過去該房間與我與酒店小姐喝酒,陳元甲、李明進亦有在
場。我有時帶一個,有時候二、三個酒店小姐到飯店,帶酒店小姐到飯店與謝佳賢
喝酒,除在場作陪外,也有提供性招待,至少有六、七次帶酒店小姐到飯店與謝佳
賢喝酒。都是我付的錢。陳元甲、李明進是跟著謝佳賢,他們是跟著謝佳賢來喝酒
,謝佳賢也會叫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小酌一下。」等語,顯見
蔡政宜與謝佳賢早已熟識,且多次提供性招待給謝佳賢。又謝佳賢每次南下比賽時
,林秉文或蔡政宜會先帶超過10 名以上之酒店小姐住進球隊下塌飯店(臺南麗緻
酒店或高雄國賓飯店)並開設數房 ,等謝佳賢、陳元甲、李明進等人過來狂歡並
為性行為,每次費用至少超過20 萬元,均由蔡政宜或林秉文買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秉文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鐘逸宏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陳采緹即臺北富麗皇家
酒店幹部、王嘉玲即臺北富麗皇家酒店小姐證述上情屬實(見本署98 年11 月5 日
訊問筆錄),故不僅是蔡政宜,連林秉文亦多次提供免費性招待予謝佳賢,應無疑
義。
又蔡政宜於98 年6 月19 日自黃俊中處取得黃俊中、謝佳賢2人專線聯繫電話號碼
後即直接與謝佳賢聯繫,雙方乃約定興農牛隊至高雄比賽期間當面會晤。98 年6
月20 日上午11 時許,蔡政宜、謝佳賢在高雄市中信大飯店旁公園會晤,蔡政宜當
場交付內裝不明物品之白紅色相間紙袋1 只予謝佳賢,謝佳賢隨即攜該袋返回飯店
。98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謝佳賢隨隊赴高雄比賽時多次電聯蔡政宜未果,同
月6日凌晨0時許蔡政宜回電,謝佳賢表示該球隊管理較為嚴格,晚間恐無法外出與
渠會面,如該隊赴臺北出賽且情況允許時,將在抵達第1天下午先電聯蔡政宜,並
約定以「兄弟」為暗語,雙方再約定適當會晤地點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及高雄市中信大飯店監視錄影記錄翻拍之照片3 張在卷足參,此雖能證明蔡政宜、
謝佳賢之關係並不尋常,且雙方交談及會面過程曖昧可疑,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謝佳賢在何場次有替蔡政宜或林秉文打放水球,故尚不足以僅上開過從甚密等
情,遂遽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綜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僅憑謝佳賢數度接受蔡政宜、林
秉文提供之免費性招待,且蔡政宜與謝佳賢見面及通話過程曖昧可疑之客觀事實,
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打放水球詐賭犯行。
肆、綜上所述,曹錦輝及謝佳賢身為中華職棒明星球員及人氣球 星,卻與「綁球
」組頭蔡政宜及林秉文過從甚密,且疑似有替蔡政宜等人打放水球之行為,然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況下,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曹錦
輝及謝佳賢有何配合蔡政宜或林秉文為打放水球詐賭犯行,故此僅涉及職棒球員之
管理自律及職業操守紀律層面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及賭博罪責無涉,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曹錦輝及謝佳賢2 人罪嫌均不足。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正皓
不得再議
http://www.nownews.com/2010/02/10/341-25695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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