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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網站 http://www.cpc.gov.tw/61.htm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字舗義字第○一六五號令公布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 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絶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浅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 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 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 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 體。 第三 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 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 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