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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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字舗義字第○一六五號令公布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
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
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
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
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
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 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
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
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
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
之。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
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
題之研究。
五.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
項。
六.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
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
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二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
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
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