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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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字舗義字第○一六五號令公布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
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
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
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之。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
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
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
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
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
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
之。
第五 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
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
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
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
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
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
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
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
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
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
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
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