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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我國放生現況 一、座談會分享 茲參考後述整理之99年12月03日及99年12月30日,由本計畫邀集相關學者、 機關代表及民間人與會之兩場座談會之會議記錄整理,其中有關於現行台灣 社會關於放生實況相關人士及有關單位的現身說法與對話,同時,關於放生 管制的現行作法,實務上首先設計許可制的南投縣,亦提供相關實務上之經 驗,給予計畫豐富的素材與參考103,例如?關於實施三年來,關於申請的來 源、主管機關審駁得實況、物種及數量的考量因素、申請放生之地點等等。 二、文獻分析 經由國內文獻整理,以下將我國放生活動中之「放生活動名目」、「購買放 生物資金來源」、「放生動物來源」、「運送至放生地點過程」、「放生地 點」等五大部分內涵,分別整理說明如下,俾進一步掌握分析放生活動與商 業結構之關係。 (一) 放生活動名目 1、直接以放生為主題的大小「放生法會」(通常規模最大)。 2、為慶祝佛陀、諸菩薩,及恩主公誕辰、或孝廟鸞堂週年慶等節慶日。 3、放生為整個活動中一部份,如水陸法會、藥師法會、八關齋戒等。 4、信眾自發性的放生活動。 5、放生作為修行課程的一環(通常規模最小)。 (二) 購買放生物資金來源 1、主辦團體支付 (1)以信眾帄日捐贈護持的金錢財物。 (2)以購買放生物名義向信眾勸募的專款。 (3)以主題活動(如佛誕、水陸法會等)勸募所得款項。 (4)信眾以託付主辦單位代為放生之目的所匯入之款項。 (5)來自其他欲放生之團體的「代辦」款項。 2、信眾直接支付 (1)信眾自行購買後,交付放生物予主辦單位或運至現場。 (2)信眾自行購買後,自行送往放生。 3、其他(混合型) 由主辦團體及信眾分別支付,惟關於大型的放生行動,多由主辦 團體主導。 (三) 放生動物來源 1、涉及商業交易者(至少一方係基於營利目的而為交易行為) ※總來源?捕獵、輸入、人工繁殖 通常可經由獵捕直接取得,然基於放生動物的需求量,由市場交 易經國內外的輸入取得,或於國內自行養殖以獲取相關放生用物 種。 (1)從專門販賣放生物之商人或掮客處購得。 (2)從一般市場購得?甚至有包整艘剛結束漁撈入港的船、請其再出海釋放所有漁獲。 (3)從養殖場購得。 (4)國內、國外之輸入。 2、未涉及商業交易者 (1)自己飼養、繁殖,或從他人處無償或有償受讓者。 (2)拾獲或對其為救助者。 (四) 運輸至放生地點過程 1、主辦單位發起之活動 (1)由主辦單位統一購買、直接由供應放生動物之處運至放生地點?可能由供應 商、專門運輸業者,或主辦單位所準備負責運輸的車輛。 (2)由主辦單位統一購買保管、再雇專門運輸業者或自行準備車輛、運至放生 地點。 (3)主辦單位直接向放生地點販賣放生動物的攤販購買,直接尌地釋放。 (4)主辦單位將款項支付其他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另地購買放生動物及行放 生事宜?多見於海外放生活動。 2、信眾自行發起活動或配合主辦單位 (1)信眾購買放生動物後交付主辦單位、再統一運至放生地點。 (2)信眾購買後,自行運至放生地點,再由主辦單位進行放生儀軌、一併放生。 (3)信眾購買後,自行運至放生地點,自行放生。 (五) 放生地點 1、野外?水庫、溪流湖泊、江河、海岸、海中、森林山野?公園。39 2、固定處所?放生池、放生園等。 (六)小結 綜上所述,放生活動的分析,無論自活動的名目、購買資金來源、動物物種來 源、運送過程、放生地點等等綜合以觀,無一不與商業利益有所牽連,此不僅 此個放生環節牢牢相扣且緊密相關,並促使此循環不斷運轉,且不斷擴大?同時 其牽連的區域性、宗教性亦使問題極度複雜,在扣上宗教行為之名,亦使管制 目的及正當性需要?進一步的思考及掌握。 第三章 放生活動之宗教意義及其必要性 從文獻整理和各界人士所分享的觀察經驗中,我們對於放生活動的宗教文化背 景與實態,以及放生活動所造成的顯在、潛在問題,都有了相當程度的掌握? 以下從兩部份總結? 第一節 放生活動綜觀 孝廟或宗教團體舉辦的放生活動,除了參與的信徒為數眾多外,通常所放的動 物數量亦十分龐大,而如此龐大的動物數量背後,多數情形伴隨著捕獵、繁殖 、輸入、搬運等行為,而構成一連串的活動整體?即使是信徒個人所為的放生 活動亦然,惟規模相對小了許多,是以產生的影響理當也小了許多。 除非釋放外來種或入侵種動物,否則小規模的動物釋放似乎不易證立其對自然 環境的危險性,且在取締上?是困難,故本計畫暫先將規範對象定位為具一定 規模(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的放生活動。至於個人小規模的放生行為,非謂不 重要,只是現階段不列入法律直接規制的範圍內,而希冀由對立的宗教論述去 動搖其確信?蓋相較於參與大規模放生之信徒,從事個人小規模放生的信眾?有 接收多元資訊的可能性105,亦即?有機會去比較正反兩方的論述,此時若直接 以法律限制之,除了執行實效性的考量外,尚可能無法通過必要性檢驗。 雖然實際上頗不乏包船將剛入港的漁獲再運至海中放生等作法,然而許多活動 中所釋放的放生動物,並非從人類刀俎下搶救而來,?甚至可能是為了釋放而 特地去捕捉、繁殖,或輸入的。如此一來,前述(非救助)的放生是否還屬宗教 行為?這裡主要問題是,非為救助而的「買贖」及「釋放」行為,應如何定性? 一、放生行為的定位 (一) 何謂宗教行為 從憲法的觀點來看,宗教行為可說是人民根據其內在信仰而去行動、生活,從 外在去完滿其內在信仰價值的一切舉止106?同屬於從事宗教活動自由應予保障 者,尚有所謂的「儀式自由」,亦即與一切宗教信仰有關的儀式活動107,例 如祭典、作禮拜、燒王船、放水燈、豐年祭等,原則上都受到憲法保障108。 (二) 「放生」再定義──買贖(救助)、釋放(照護並周全其性命無虞)、說法 ,三者合而為放生 在一般的語意理解下,「放生」通常用來指涉「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境/野外 」的行為態樣?然而,「放生」一詞亦同時蘊含了濃厚的宗教意涵在內,而此 宗教意涵,即為因宗教目的而釋放與基於其他原因而釋放的區別所在。單單 以「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境/野外」謂之為「放生」,仍不夠精確,蓋釋放行 為若不與買贖行為和說法併行或有牽連,則未必能該當出於宗教目的而為之行 為,而可能被歸類到棄養、流放復育、天敵控制法、粗放飼養、單純釋放等林 林總總與宗教無關的名目下。 再者,釋放行為究竟是否出於宗教信仰而為,必頇先判斷買贖(救助)之目的? 若確係基於宗教信仰而為買贖(救助)行為,後續的釋放行為方可能屬宗教行為 、而該當於「放生」109。是以,若不釐清「放生」與「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 境/野外」的區別,即無法確定某釋放行為是否具備宗教行為性質。 本文認為,一般語意理解下的「放生」──先不論不涉及爭議的「說法」部分 ──乃指「基於宗教信仰而買贖(救助)、並基於宗教信仰而釋放(照護並周全 其性命無虞)的行為」,也尌是說,「放生」這一詞彙本身即已包含宗教意義 在內,所以應該避免用其粗略地代稱一切有相同外在客觀結果的行為,故以下 以「釋放」專指「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境/野外」之行為。 (三)「放生」是「宗教行為」 「放生」到底算是「宗教行為」、抑或是「宗教儀式」呢?兩者的區別實益在 於,宗教行為乃依據個人內在信仰而發於外的行舉止,可能與內在信仰有密不 可分的關聯性?而宗教儀式未必皆與內在信仰有密不可分的關聯性。若某外在 行為與內在信仰關聯性越低,一般而言審查密度會相對應降低,所以依據定性 的不同,可能影響到審查密度的決定,應謹慎為之。以下參照放生的佛典依據 ,來嘗詴為放生行為定性。 從《金光明經》卷四〈流水長者子品〉敘事結構看起110。首先,經文以「… 見有一池其水枯涸,於其池中多有諸魚,時長者子見是魚已生大悲?。」,說明 長者子救助池魚,乃出於大慈悲??將水滿注該池後,念及池魚飢甚,令兒子回家 ,將「家中所有可食之物,乃至父母飲噉之分,及以妻子奴婢之分,一切聚集悉 載象上急速來還。」亦出於不忍飽受生命威脅的池魚?受飢餓之苦?最後,則是「 為是十千魚解說甚深十二因緣,亦當稱說寶勝佛名」,使處於閻浮提界的池魚, 卒後得擺脫畜生道、升至仞利天為天人,乃最大慈悲的展現。 其實不論救助、施食、說法,皆係出於慈悲??如果換成法律語言來說,長者子的 行為,本質上都是宗教行為,只是在後世專為放生活動制定儀軌111後,作為宗教 儀式的色彩?為強烈。 二、不合格的放生行為? (一) 典範所揭示的高標準 本篇作為後世設立放生池之經典依據,同時也揭示了完整的動物救助與發揚慈悲? 的典範。長者子從救難、到施食照護、到說法,展現了不同階段、不同層次,卻 又渾然一體的慈悲情懷?後世高僧大抵上亦依循了本篇揭示的救助要旨?「買贖」 對應「驅象運水」、「照護並周全其性命無虞」對應「家中所有可食之物,一切 聚集悉載象上」、「說法使其皈依佛門」對應「解說甚深十二因緣,亦當稱說寶 勝佛名」。或許從經典內容及後世高僧的實踐上,可認為對於救助動物的最高標 準典範,乃三階段都因慈悲?所驅使、盡自己當下一切可能力量而為。 (二) 若未達典範標準,是否仍屬放生行為、宗教行為? 反面來說,如果三者有其一非出於慈悲?、或未盡自己當下一切可能力量,那麼尌 不合於典範,故為一不完全的放生行為、或根本不適格為放生行為,很可能得出甚 至並非宗教行為的結論。這樣的推論在邏輯上或許正確,但是未必合於宗教經典揭 示之本意?蓋凡人難免自私、而不自覺將功利主義帶入宗教行為模式中,實在無可 厚非,若認為與人性現實妥協將完全損害行為的宗教意義,可能過於嚴苛。 又,經典所揭示者,乃一典範,為信眾努力的目標。毫無保留地盡自己當下一切 力量,實非人人一蹴可及的情操及胸懷?若僅因為從事放生活動之信眾沒有散盡家 財來買贖救助、便斥之為徒勞,相信絕非經典本意,因為宗教上關於勉勵信眾完 全奉獻自我的說法,通常也都只定位為一種期許、而非宗教或道德上義務。 然而,即使要求動機必頇出於純粹的慈悲?,對於信眾並無過苛或增加負擔可言, 若買贖救助及施食照護動機全無出於慈悲、而僅係出於世俗功利考量,則已非出 於宗教信仰而為、故非宗教行為。 (三) 小結 放生行為是基於慈悲?等內在信仰而外發,又越以全力為之、客觀上越可能是基於 慈悲情懷,因為真正發乎內?的慈悲是會讓人願意多作付出奉獻的?然而宗教本身若 未要求放生者有盡全力救助照護的義務,則不能以最高標準將力道較小的放生行為 逕斥為不具宗教色彩。 三、國家可否判斷某行為脫逸宗教目的、而非宗教行為? 如果是一個「非出於慈悲?」、「未照護並周全其性命無虞」的放生行為,可否論 以發自內在信仰而為的宗教行為呢?在作出結論前,我們必頇要問?國家得否判斷 個人或宗教團體所為之行為非出於慈悲?等內在信仰?國家得否解釋經典而劃定應 盡之合理力量的範圍?第一個問題和國家得介入何種性質的事項判斷有關?第二個 問題跟國家宗教中立原則有關112。 儘管明代以降,放生與功德間的關係越發密切,近世甚至有喧賓奪主、將放生原 初的慈悲情懷邊緣化,倡導放生時以功德回饋為號召的情形。然而不能僅以此現 象,便謂參與放生活動的信眾皆為功德奔忙、毫不帶惻隱慈悲。是以,在第一個 問題,即使循佛教論述,能得出作為加強動機的功德回饋並非純粹動機的慈悲?, 然謂放生信眾全無惻隱慈悲,既不公帄,相信也不是事實。 至於第二個問題,不論是從正面定義合理力量、或用取巧的方式,把「盡合理力 量照護周全其性命」代換為「並無重大輕率地棄動物於不顧」,最終都還是要以 釋放動物的存活比例作為參數來判斷?但我們若採此種判斷方式,在最終的效果 上等同對「死亡乃因業力所致」這樣的信仰言論作出否定性的價值判斷,有違反 宗教中立原則的疑慮。 既無法排除參與放生活動信眾的慈悲?動機,對釋放致動物死亡的評價又有違反中 立原則之虞,那尌意味著我們無法從這兩點來區分宗教行為及非宗教行為。然而 ,第一個問題遇到的障礙,只是純尌主觀?態舉證的困難所致。是否存在慈悲動機 ,乃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價值判斷?而尌事實存否之判斷,可以是在尊重團體或個 人以宗教自由基本權為根據的自我理解之下而做的判斷,故屬於國家得介入之判斷 事項113。若能判定慈悲動機不存在,該放生行為則難謂係基於內在信仰所為之外 在行為?剩下的問題是,如何判斷慈悲動機不存在? 慈悲動機必然被動地存在──沒有苦痛尌無從生慈悲?,是故必然有一足以引發慈 悲?的前提滿足,行動者才有可能基於慈悲?而進一步行為。〈流水長者子品〉敘事 以及天台宗智者大師以降倡導放生者,皆與人類食用或利用動物的消費習慣相抗衡 ?亦即,在一般的理解下,之所以有買贖救助的必要,完全是因為人類難改消費動 物的生活習慣、不斷製造動物苦痛的來源。若人類不再消費動物,自然不需也無從 自人類手中買贖或救助動物。 易言之,若所買贖的動物並無為人類所消費的習慣,或是所買贖的動物並非因為供 人類消費而置於人類支配力之下114,在這種情形下,苦痛前提並未滿足,殊難想 像此時有何慈悲?發軔之可能?況且「為放生而買贖」者只要一作成買贖行為,無異 使買贖行為變成一種獨特的消費動物方式、而與抗衡消費動物、棄絕一切消費動物 的慈悲?處於互相矛盾的立場,該買贖行為便不可能是一種宗教行為。 此外,也會連帶影響到後面的釋放行為,蓋將人類消費習慣下的動物買贖後釋放至 野外,多少是出於一種妥協的?態──沒有那麼多財力負擔放生池模式,這種妥協 之後的作法並無經典上依據或為古代高僧所支持,如果產生了動物死亡的結果,雖 美中不足,但總比全部成為盤中須或其他用途來得強?然而,這個妥協下的缺憾, 一旦發生在非人類消費習慣所及的動物放生致死傷的情形,便毫無可支持性,因為 本來只因自然環境決定其生死的動物,被人類捕獲再釋放時,中間所增加的死亡風 險可說完全是一般消費目的外的捕放行為所導致,此一捕放若致動物死傷,實質上 無異於宰殺於庖廚之中,完全與慈悲?無關。 或謂若有不肖人士吃定信眾、硬是將人類無消費習慣之動物,以「不買只好全殺掉 」的方式強迫銷售,而此時信眾買贖及釋放,又該如何論處?吾人可預見此等不肖 人士必不願於銷售未果時妥加照護所管領之動物,故該動物雖非預為人類所消費 ,然實際上處於相同的不利地位,此時尌買贖者慈悲?存否的判斷並非難事、原則 上都會認為存在,故該買贖為宗教行為,而後續的釋放原則上亦不失為宗教行為。 綜上可知,當所買贖動物除供放生外並無為人類消費習慣所需求之情形115,其買 贖及釋放行為實難謂係出於慈悲??是以,只要能證明,宗教團體或個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所買贖或釋放之動物,在當時社會環境中並無為人類所消費116之 習慣,或純為供放生而捕獲、繁殖、輸入者,則可謂該買贖或釋放行為根源之慈 悲?發生前提不具備,故推定該行為非宗教行為。 四、商業色彩部份?宗教團體的經濟活動 宗教團體若欲推廣教義並店續祖織,勢必要參與世俗性的經濟活動而為經濟行為 ,然而此些經濟行為未必因為實行者有宗教外衣而一律認定同為宗教行為,仍需 視其行為之目的是否與宗教團體的組織存續或教義有關?若係無涉宗教的單純經 濟行為117,自然不得主張為宗教行為118。 (一)買贖動物 雖然文化及語意所指的「放生」,於外在實踐上,與《金光明經》卷四〈流水長 者子品〉、天台宗智者大師,禪宗百丈懷海大師,以及淨土宗蓮池大師所倡導力 行的放生池、所(即保護區),已不相同,然而相同的部份在於「對陷於危難119 而將有死傷之虞的動物,予以救助使其免」這份慈悲?上?故孝廟或宗教團體尌「 買贖」動物部份,理論上與「救助脫免危難」這種基於慈悲及眾生帄等的內在信 仰外展實踐,實質上是相同的,且與內在信仰具有密不可分的關聯性,應屬絕對 保障或最嚴格密度審查的宗教行為,故不得以法律限制為了「救助脫免危難」之 目的而「買贖」之行為。 當然,如前所述,如果非出於「救助脫免危難」之目的而「買贖」,既無宗教目 的於內,當屬一般經濟行為、不受宗教自由保障120。 (二)飼養動物 若該飼養之目的,乃出於保護動物免於人類消費、令其天年,自然與一般畜牧行 為有別,乃屬宗教行為?惟該飼養行為若出於將來供放生,除非是中間等待期間 的短期飼養,否則該飼養行為僅是人類純為放生而創造動物釋放至野外可能死傷 風險的前段預備行為,與拯救動物免於刀俎的慈悲立場牴觸,故非宗教行為。 (三)輸入動物 判斷標準同於「(二)飼養動物」。 (四)繁殖動物 按《百丈清規證義記》卷五〈生所規約〉,在放置動物時應將雌雄分開避免繁殖 ?此作法應屬盡力照護及財力有限下的折衷方案,不是一種必然的照護方式,故 順從動物天性而任其繁殖,可謂盡最大力量之照護,乃宗教行為(照護)的附帶結 果。然而,若是有計畫性、密集性地飼養,除非涉及復育流放等有可能和宗教信 仰產生若干連結的目的,否則殊難想像可能出於宗教目的。 (五)運輸動物 判斷標準同於「(二)飼養動物」。 (六)小結 綜上而論,故相關宗教團體的經濟活動在實踐上,仍需探求其相關行為的目的, 需本於從內在信仰的內涵,否則縱使其據宗教團體的地位,甚或有宗教儀式的外 觀,亦不能視其為宗教行為,即不可持其屬宗教自由的相關行使,而受高度的憲 法保障,並進而脫免基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為的整體法秩序規範。 第二節 放生所引起的相關問題(從下游的放生到上游的捕、養、輸入等) 一、動物個體的虐待、傷害,與死亡 伴隨著放生活動,時常出現的則是被釋放動物的大量死傷?承前文所述,這樣慘烈 的死傷,雖然只有在「若不釋放、則全將成為俎上肉」這樣的前提下堪能容忍?若 實施放生者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該前提不存在,則屬牴觸慈悲立場之行為、不 具宗教行為性121。 如此一來,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將專供放生之動物釋放致死傷者,實質上等 同於虐待、傷害,甚至間接殺害放生動物?然而,在我國動物法規下,虐待或殺害 動物,未必當然構成違法行為。 我國野保法及相關獎勵辦法,應係受華盛頓公約制裁台灣案及培利修正案貿易制裁 影響,可看出通篇著重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管制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交易的傾向122 ,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保護規定雖亦具備,惟相對簡略許多。 自1986年起,西方國家開始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育工作123?1992年世界各國簽署 「生物多樣性公約」。然而我國於1994年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製品相關之大幅增修 ,仍係受注重個別物種保護的華盛頓公約思維影響?即便野保法加入棲地保護及宣 示兼顧生態帄衡,然從相關規範可推知,修法腳步仍未跟上最新保育思想,以致忽 略數量相對較多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生態環境中之重要性。一般類野生動物似乎僅 被置於保護必要性較低之位置,形式化地依保育類動物優先思維、在取締查緝及處 罰規定上較為寬鬆輕微,而未對現行規定作全面通盤之檢討。 然而,若加強一般類野生動物的保護必要性,可能影響部份人民的利益,此時無可 避免地曝露出人類自私的一面和消費動物文化的可詶難性?大部份人樂於享受各種 肉類及海鮮類、殺害數以億計的動物,卻不容許出於善?的放生行為造成的相對少 數動物死亡。 確實,若非人類有消費動物的習慣,對動物的買贖救助也無從發生。是以,出於救 助脫免危難的買贖行為,以及礙於現實經濟因素而難以期待完善照護,即使將動物 釋放至野外而致生死傷,也是莫可奈何之事,畢竟一切肇始於人類消費動物的習慣 ,這樣的結果是選擇了這樣生活習慣和與之對抗的宗教應共同承受的。 但在專供放生之用而買贖、釋放,而致死傷的情形,既然不存在人類消費動物的前 提,從事釋放者即應對該死傷結果負完全責任,至於此時是否屬宗教行為,則是另 一個問題。 二、生態環境的破壞 人類對於生態環境/棲地的破壞、或對其中物種的戕害、或將外來種引入其中,都有 可能會帶來該生態環境的中各族群的毀滅,甚至對人類造成威脅?然而依通常經驗, 都是要等到生態破壞嚴重化後,才能被人類觀察到,而此時往往已追悔莫及,只能 亡羊補牢。 棲地保護、或生物多樣性維護等概念,是基於全體人類利益觀點,而非僅尌多數人 的利益觀點,這個特性對於宗教自由保護少數人利益對抗多數人,有著和緩作用? 然而,將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中,以現在的科學知識而言,除非係外來種或已確定 是入侵種,否則不經長期監控觀察,根本難以斷定該動物會對生態環境造成毀滅性 或相當嚴重的破壞──有可能只是成為肥料或食物罷了。 是故,若欲以生態環境作為公共利益內容,則有賴自然科學進行實證研究,找出足 以衝擊生態環境的釋放量及衝擊後果、證明一定規模的放生行為會對生態環境造成 過度干擾,以利將來立法時有足夠證據支持通過合憲性審查密度的檢驗及比例原則 利益衡量的判斷。 三、其他(例如傳染病、動物屍體帶來公衛隱憂等) 即使認為釋放動物致生死傷係宗教自由下必頇容許的後果,然而死亡動物的屍體可 能造成的汙染,以及所帶病原擴散傳染的風險,不能主張亦屬宗教自由保障下應容 許者。尌算不得用法律限制其「製造」屍體及傳染危險性的釋放行為,然不代表釋 放行為尌有無止盡的放射效力、可完全不為其引起之所有風險負責?況且,若能證 明放生活動參與者確係動物屍體的「製造者」,法律頂多不得限制其製造行為,至 於課予屍體清理義務,不得謂對宗教行為加以限制,蓋既有前行為,且「不清理所 製造屍體」並非一基於宗教信仰之不作為,故令其作為,僅係對一般基本權為限制 爾。 課予清理動物屍體義務雖然會對放生參與者產生一定不利益,然令其負擔此義務既 非直接限制放生行為,且因而生之成本,應不至對於放生活動造成過度干擾?但是要 求放生者對所釋放動物進行檢疫及防疫等高度專業工作,實質上可能使人民遂行放 生行為成本大幅增加、而對放生行為過度限制。至於在防疫工作上應令放生者負擔 何種程度的配合義務方不致過度限制宗教行為,仍有賴進一步研究。 第三節 立法應注意及說明之事項 若立法限制放生活動,不可避免地一定要處理對法規的審查密度,以及公益與宗教 自由間的利益衡量。我國憲法對於宗教自由非採憲法保留(未有如同憲法第8條之規 定),而係採法律保留,若有憲法第23條之事由而認為有以法律加以限制的必要性, 亦得立法限制之。(除非內在信仰不得也無法以法律限制之) 一、宗教行為與內在信仰間之關聯性 (一) 法律所限制的行為,是屬於內在信仰、或外在行為,抑或與內在信仰高度關聯 的外在展現與實踐? 雖尌宗教意義的角度,買贖─釋放─說法(救助─照護─說法),乃整體不可分割之 護生行為、今以「放生」此一詞彙代稱之?但從法律規範的角度,仍可尌各別部份 定性其究屬內在信仰、外在行為,抑或與內在信仰高度關聯的外在實踐。 1、買贖 若遇動物處於危難、出於慈悲?而買贖,則該買贖行為應屬與內在信仰高度關聯的 外在實踐。 2、釋放 將買贖救助來的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並非必然或唯一的作法,毋寧是礙於經濟 條件與現實所為的妥協,故要謂之與內在信仰高度關聯的外在實踐,可能仍屬牽 強。畢竟依經典及歷代倡導放生池的高僧遺風以觀,將動物盡自己當下一切力量 予以照護,方可謂與內在信仰高度關聯性的外在實踐?若反面觀之,釋放至野外既 然並非必然或唯一可行的作法、又具有高度與現實妥協之色彩,縱係源發自內在 信仰,亦僅屬低度關聯性之外在行為。 3、說法 此部份應屬與內在信仰完全相關聯之外在行為,況且,殊難想像誦唸經文會造成 任何利益的損害,故實際上也沒有考慮限制該行為的理由。 4、小結 若係出於宗教情操的慈悲目的而買贖動物,原則上不得對該買贖行為予以限制或 禁止?而將動物釋放至野外而不再加以照護之行為,雖是兼顧世俗經濟條件的不 得已妥協,然尌其與內在信仰而言,已無必然的關係,故應屬低度關聯行為?至 於說法度化動物,係內在信仰的完全外在表現,屬於絕對不得禁止或限制之事 項,且亦無禁止或限制的必要。 (二) 功德論述作為新興宗教信仰內涵者,其釋放行為是否屬高度關聯性之外在 行為? 功德論述在明代蓮池大師的護生推廣實踐中,僅作為一類似觸媒作用的動機加強 因素?然至今日,功德卻始料未及地成為主要目的,原本護生的初衷反而在宣教上 並不受重視。若信眾認為獲取功德可消弭現世所遇到的各種困厄,則此一獲取功 德為主的信仰,雖然看似與佛教偏離,仍屬一種宗教信仰。 不論所批上的外衣為何宗教派別,只要其所倡導的思想內容,足以作為支持個人 由此確立自己的定位、展開行動,其本質上即為宗教,其所為之行為則亦可能受 到宗教自由所保障。此外,宗教自由基本權使國家應嚴孚中立原則,不得以公權 力宣告或表達對特定宗教或行為的好惡及價值判斷?是以,不得因功德目的之放 生及「生死皆業力」等言論,即謂其不屬佛教正信、認為不屬宗教行為,否則無 異於以國家的立場宣告特定宗教具排他性的優越地位、而有違憲之虞。 然而,功德目的之放生及「生死皆業力」,其論述的開展前提仍同於傳統,乃出 於對抗人類消費動物之習慣,並預設其所買贖而釋放的動物原本皆預定成為人類 剝削享用的對象。是以,即使因「生死皆業力」的說法而看似緩和了些許對動物 不為照護的妥協色彩,亦無法據此而認為基於救助動物而獲得功德,必然僅限於 將動物釋放於野外。 護生園、放生池等模式實際上也有人採行,且照其論述,被釋放之動物不論能否 順利在新環境存活,參與放生的信眾都有功德,如此一來,按其論述可知功德獲 取與否不在於能否使動物生存於自然環境,終究還是取決於救其脫離人類刀俎的 數量?至於放出去,只是完成整個儀式的必經過程,不會因為放到不同的地方而影 響功德多寡。 即使認為功德主要來自於放生,但「釋放於自然環境中」的放生型態,在有其他 的可能的放生型態選擇下,實難謂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境中」的放生,與獲取 功德慰藉?靈的內在信仰具有高度關聯性?「生死皆業力」的緩和論述?提供了反 面觀點?如果將動物釋放至野外的死傷雖無法避免、然確是獲取功德的唯一蹊徑 ,又何頇此理論來回應對於致動物死傷有損功德的指控?總之尌算內在信仰核?轉 變為功德的追求,將動物「釋放於自然環境中」的行為,仍僅與內在信仰有低度 關聯性而已。 (三) 藏傳佛教的放生行為,是否與內在信仰具高度關聯性? 有關於台灣藏傳佛教信徒,向有愛護動物、不食肉等傳統,觀其教義宗教信仰內 涵,可能尚待藏傳經典研究者有?進一步的釐清,惟依本研究的初步判斷,其似 仍基於佛較眾生帄等的思想,其參與的信眾,所參與及秉持的信念,其思想源流 ,應仍與蓮池大師以降的思想內涵相通,故本研究上述的分析及論述,應亦同及 於藏傳佛教的放生行為及文化。 二、可能的公益的具體內涵為何 在訂立相關管制放生活動的法規上,其內容管制的設計,必需考量其中所涉及可 能當事人的各種利益,方可於立法的帄台上,藉三權分立下,立法權的民主審議 內涵暨其溝通的帄台功能,調和並制定出最適的法規範內容,以符合拘束受規範 者之正當性。 在此問題意識下,對於放生活動的規制,牽涉的多元利益,一方主要可能為牽涉 ,放生者為放生活動的的基本權(亦有可能為宗教自由)?與此相對抗或衝突者, 即訂立相關規定所內涵得公共利益,亦是立法管制放生活動的正當性的依據或源 頭,可設想者略為? (一) 保護被釋放動物免於死傷 (二) 生態環境不被破壞 (三) 公共衛生孜全 三、管制內涵及密度的決定 (一) 立法所涉之事務領域 承前所論,在管制程度及內涵的考量上,所牽涉的事務領域,亦是斟酌的基點, 不僅是事後的司法審查密度,牽涉到憲法上權力分立的設計及考量,於預先立法時 ,即需尌此通盤計畫。 而這裡考量的參數,可能有宗教行為性質的考量(至於是否是有實質的宗教意涵或 性質,如前所言,正是需要具體認定判斷者)、動物倫理的思考、環境生態保育的 需求、公共孜全衛生的社會利益。 (二) 其他考量因素 1、基本權種類 對宗教行為──將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中──的限制,可能牽涉 宗教自由限制的議題,然實質是否具備此宗教信仰的內在意涵,仍有待探求。 2、限制程度 此牽涉立法手段設計上的問題,以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中,關於「申請許可制」 的設計為例,其並非一概限制各式放生活動,其主要以劃定限制的地區及物種,並 鍵入需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程序機制,由主管機關欲作事前的控制,此非全面禁止 ,並未完全針對放生為絕對性的禁制,同時考量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即下述的環境 生態據脆弱及不可回復性),此種增加放生一定程序成本的控制機制,亦可藉事前 審核以控制離譜的申請案件,對公益目的維護而言,應屬有效且具實質關聯的立法 手段設計。 3、公益性質是否具脆弱性與不可回復性 生態環境與人類社會生活的緊密關聯,不論尌資源的利用、因應天災人禍的應變, 皆具有脆弱及不可回復性,動物棲息環境及生態帄衡的維護,即為敏感且重要之公 益目的要求。 4、憲法價值決定 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 護兼籌並顧。」,特別於憲法位階明確規範對於環境保護的重視,此為憲法政策上 決定對環保與經濟追求的同等重視,亦加深對各國家權力機關環境保護目的追求的 課與及綱領要求 四、可能的利益衡量 綜合以上的各種利益,及思考的參數,立法作出可能的規制手段(構成要件的設定 及法律效果的選擇)前,實有必要進行利益衡量,(諸如環境保護之利益與宗教活 動踐履間之衝突)免不了當以實證研究及理論的支撐,方可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依 據的說理,否則難認其通的過憲法原則的檢視而據有正當性。以上略為綜合宗教意 涵的判定,及對放生行為的定位,並作出立法層次規制上,可能需注意之要求。 第四章 放生行為相關管制法令分析與評估 第一節 現行法令整理 一、放生結構流程 本計畫所欲探討的問題為,與商業利益參與結構相結合的大規模放生活動,且基於 放生團體與獵捕、養殖、輸入野生動物等業者間所形成的「互利共生」結構,故具 體的「放生行為」,僅處於整體商業利益參與結構中的一環,其餘尚有許多利益活 動,如獵捕、養殖、輸入、買賣、仲介、運輸、組織宣傳等等。故尌管制的角度面 向而言,單以「放生」作為規制的行為類型是不足的,需以整體環節的觀察分析管 制,方不生管制面上的漏洞。 故而,本文欲從以下幾個環節上,對現行法中有關整體商業利益參與結構的可能管 制作出整理歸納,以期綜觀現行法上的管制現況。 依放生結構的環節,大略可區分? (一) 獵捕?此為獲取放生物種最直接的行為模式,不論獵捕的方式、獵捕的標的 種類、地點、時間、數量等,皆會直接造成野生動物族群相當直接的影響,如大量 獵捕,將造成獵捕區域內野生動物族群數量急速下降?且可能因不當的捕捉行為, 例如使用網具捕鳥之方法,不分大小種類地一網打盡,甚至導致許多遭捕獲個體受 傷衰弱而死124等等,故其有所規制之必要。 (二) 運輸(國際)?基於前述獵捕的數量無法滿足需求,基於?多的放生物種需 求量,境外輸入的相當的外來動物即可預見,然不僅基於外來種動物對原有野生物 種及環境的影響及衝擊125, 過多數量的外來種引進亦會影響原有物種的生態帄衡,且相關輸入的合法性(合法 輸入或走私),亦有其管制之需求。 (三) 繁殖、飼養?為求一定數量動物的穩定,除前述的境外輸入外,人為性的繁 殖、飼養亦為可能的手段,然不論在公共孜全衛生的考量、繁殖場應具備的規模與 附設配備要求,同時基於前述的數量破壞原物種帄衡的考量,對繁殖、飼養業者亦 有相當規制之必要。 (四) 運送(國內)?考量將相關動物無論在運送至放生地點、在特定區域內的載 送與移置,皆涉及到運送過程的管理與手段的規制,不當的運送措施,將使動物在 運輸過程中死亡、受傷等耗損,故運送行為的管理亦屬整體規制的一環。 (五) 販賣?此為對放生用野生物種取得的商業交易行為,若以單純的買賣契約視 之,或難以理解,惟從宗教放生的需求面及當中存在的大量商業利益視之,對販賣 業者的管理,及基於一定目的的大規模買賣,或為管制的可能切入方向。 (六) 放生?此為本計畫最直接欲探討其規制必要性的行為,亦為整體放生環節中 最末的一端,放生將造成?在運送過程已極為殘弱難以適應被放生地點的環境考驗 、或被放生地與原棲地的環境差異太大而難以生存,並失其最初放生的原意與初衷 、如前述的放生物種的大量增加造成放生區域內的生態失衡與衝擊,及外來種入侵 的混種,生態習性消失等等問題。然此為整體環節的中的一部分,頇統合各部份整 體觀之,方能一窺放生結構之全貌。 (七) 疾病、死亡暨公共孜全衛生?此為整體放生結構中可能造成的動物死亡、動 物疫病的傳染等公共衛生孜全的影響,境外物種輸入帶來的傳染病可能遭致無抗體 的其他動物,甚或是人類造成相當的影響,若乏一定的管理及把關,勢必造成動物 間的交互傳染、疫病的散佈、及衛生防疫環節上的漏洞。 而按照宗教放生需求、放生動物的取得,到放生行為等環節順序,大致可分成第一 階段的?獵捕、運輸(國際)、繁殖飼養、運送(國內)?第二階段的?販賣?第三階 段?的放生行為?到第四階段?後續引發可能動物之疾病及死亡處理等。 以下即按照此流程順序以檢討相關規定的內容,合先敘明。 二、相關法規的系統整理 由於現行法中關涉放生結構問題的規範甚多,為免掛一漏萬,在作初步審視時,以 下先大致按法律的位階?法律(含自治條例)及行政命令?暨相關可能的分類切入點 126予以作現行法可能規制條文的綜覽? 與「動物」放生結構相關管制之法規總表127(表一) 放生結構管制法規按垂直權力分立性質劃分表(表二、表三)? 分類標準,主要按中央與地方劃分1. 中央部份,主要以一般性及地域性作劃分標 準?2. 地方法規則以規範位階作為分類呈現,以作法規的性質,及現行中央暨地 方之規範密度作一整理? 在現行法規的分析研究上,可以從幾個方向著手,如同前表的分類中?若以整體「放 生活動的過程」,可分尌進口繁殖獵捕、運送、販賣到放生?若以放生「動物物種」 來分析,可分尌放生動物為野生動物及非野生動物著手,野生動物再分尌保育暨非 保育動物進行相關所適用法令檢討?而以「放生地點」的分類,依現行法規的管制密 度,可分尌公園、國家公園、其他地區(如?森林區、山坡地、水源保護區、溫泉區 等等)進行法規的相關整理,皆有其所適用的法規範。 然如前所述,本計畫重點在進行整體商業化放生結構的管制,故循最適的管制模式, 仍從?運輸、繁殖、獵捕,到販賣、放生,至最後的疾病、死亡的過程作分析。 以下即依上述流程,尌現行法的相關規制內容大致表列如下? 第二節 現行相關法令的內容、目的暨效力範圍 以下即按前述的放生結構流程,對照相關法規內容予以檢視,逐一分析現行整體放生 結構下的相關法規,歸納整理其各自適用的對象、範圍及效力,以期檢視現行法下的 動物放生管制的法律機制及其漏洞問題,並作為後續探討及修正建議的基礎。 一、獵捕 現行法中,對相關獵捕行為的規制? 1. 有針對特定獵捕方式的限制? 諸如?「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一、爆裂物。二、毒物。 三、電氣。四、腐蝕性物質。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獸鋏。七、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 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29?「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 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 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 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130,上該規範目的 皆在避免大規模的造成生態及動物的損傷,且不使用殘虐手法為動物捕捉,此在前揭 動保法及野保法中已有一般性的規定。 茲可附言者,有為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等開設相關前述獵捕方式限制的例外規定?「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 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 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131,然設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機制予以因應。 2. 有針對特定物種獵捕的全面性的管制? 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得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 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前項保 護區之劃定、變?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野生 動物保護區。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尌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騷擾 、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三、污染 、破壞環境等行為。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132,其規定地方政府得於劃定的 動物保護區內,依擬定的保育計劃管制獵捕所有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行為? 另尌同法中?「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 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獵捕禁止暨其例外之規定133? 而尌一般類的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 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則限於特定區域且頇申請取可 方得獵捕134?另外並列舉對所有野生動物得獵捕的例外事由?「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一 、有危及公共孜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者。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有妨礙航空孜全之虞者。五、(刪除)六、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 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135 。又在特別法中考量特殊族群、文化因素,亦規定有得獵捕的例外?「原住民得在原住 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136。 3. 其他? 如針對特定區域的獵捕?「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137,或採捕特定動物的限制,尌此部分主要散見在各地方縣市的公園自治條例,如 ?「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138,主 要的規範多在,於公園內禁止獵捕動物或禁止捕魚。其規範目的在維持公園內的環境整 潔,及保持公園內的生態設施,惟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各該公園、國家公園區域內,且規 範打擊的範圍亦僅在維護園區生態整潔及財產利用,如?多僅限制於公園水池內之捕魚。 另外,基於漁獲業資源管理,另有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 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139,此條目的在 漁業資源的調節,亦非在魚類動物放生之管制,併此敘明。 4. 小結? 現行法對於獵捕行為的管制,主要基於上述三種面向?對於獵捕方式手段的規制、特定 物種的全面管制、及基於其他區域環境保護或資源管理目的進行的規制。除於動物保 護法中有對獵捕禁止使用的手段予以一般性規定140,對所有野生動物於野保法亦有相 應規範?又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的原則性禁止,一般野生動物則由主管機關劃定區域 禁止獵捕,並尌允許獵捕的相關要件、物種、程序有所詳細規定?至於其他基於漁業資 源及公園管理目的的規定限制,於本文研究範圍較不敷使用。 二、運輸(國際) 1. 針對一般類動物,由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決定禁止輸入之物種? 138 基隆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其餘相類似者?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苗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嘉義縣公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屏東縣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3條、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 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141此條的規範乃針 對一般類動物,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指定禁止輸出入的物種,藉由行政機關政策 擬定判斷的功能,可斟酌環境保護、物種生態等等,以決定管制輸入的動物物種,可 經由行政管制目的,以裁量判斷並經公告以指定之。 2. 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的原則禁止? 如?「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142野保法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採取原則禁止境外輸入的立法決定,目的在避 免本國環境生態,遭外來種入侵而失去原有的物種生態帄衡,惟其適用對象乃僅針 對保育類的野生動物。又同法第24條後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 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 究之用為限。」亦規定其例外准許輸入的法定原因,且依?「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 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一般野生動物境外輸入之管制? 如?「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 、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144本條規定,針對 非保育類的野生動物,原則採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許可制輸入,惟依同法第26條 則規定?「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主管機關得針對非 保育類的一般野生動物依一定行政目的考量而禁止非保育野生動物的輸入。 4. 相關輸入許可之程序機制規定? 諸如?「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 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 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 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145、「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 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 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5. 貿易相關法規之規定? 諸如?「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 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 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瀕臨絕種動 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 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定之限制?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6. 小結? 現行法中對動物的國際輸入管制,除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管制採原則禁止,於野 生動物保育法中有所規範外?尌一般類的野生動物,授權主管機關指定限制輸入的 物種,並尌其餘的一般類野生動物輸入採取主管機關許可的機制予以控管,並設定 相關輸入的程序機制,配合貿易法規的規定,尌輸入而言的現行相關規定,實屬較 為完整的規範。 三、繁殖、飼養 1. 保育類野生動物繁殖飼養的原則禁止? 諸如?「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 輸出或加工。」 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孜全 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時,亦同。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 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 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時,亦同。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 ,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本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前項收購之野 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孜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 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 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前項需 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者,「經公告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於公告區域內禁止接觸、供食或其他危害 野生動物個體之行為。但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 共孜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三 、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除情況緊急外,管理機關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2. 繁殖、飼養的相關義務課與? 諸如?「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前項野生動物之 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156、「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 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157、「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 ,並注意孜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 環境衛生之需求? 諸如?「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 ,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七、在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 家禽、家畜。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160、「在限制飼養區,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經濟發展局及當地區公所、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檢查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准許其飼養家畜家禽?一農田、山坡地區距離道路三十公尺 以上,或距離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密集住戶一百公尺以上者。二 畜、禽舍地 面頇用水泥混凝土或磚造等防水材料,並應設有排水溝及加蓋之糞坑,其大小 應合於飼養數量之需求,污水糞便不得外溢地面或排入水溝。三 距水體或其沿 岸一百公尺以上者。四 所養家畜業經預防注射者。」 4. 其他? 諸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孜全者。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 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166,本條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規範,社維法的前身乃違警罰法,該行政目的本在日常生活秩序的維 護,故其所規範事項,主要皆是源於公共孜寧、公共秩序維護等的目的,故對本 條禁止畜養動物的範圍,亦僅及於?危險動物?,其目的非在於動物保護,而在避 免動物造成他人健康孜全的襲擾,此為所需敘明者。 5. 小結? 尌繁殖、飼養的現行法相關規定,尌保育類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的原則性禁止,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已有規範,其例外允許事由及程序規制亦在該法中有所訂定 ?然尌一般類野生動物,雖野保法中亦有尌繁殖飼養應注意事項、相關義務、及 經營業者的營業證照有所規定,然對於基於放生目的的進行的繁殖飼養、繁殖飼 養造成的物種數量失衡等,似並無法連結對應予以規制,是否能有效的經由現行 繁殖飼養的相關義務課與,對大規模放生活動造成一定影響,或具增加其成本考 量的效果,有待探究?至於基於孜全秩序維護及環境衛生考量對繁殖飼養的規制 ,基於相關立法目的的界限,於此似亦不敷使用。 四、運送(國內) 1. 特定區域動物運送之禁止? 諸如?「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2. 動物運送的相關義務暨注意事項? 諸如?「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孜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 嚇、痛苦或傷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 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 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其他? 如?「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一、指定區域禁 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 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4. 小結? 除基於防疫的必要性,採取的限制運輸禁制規定,本於目的性的考量,用來作為 對動物保護的管制需求或不敷使用?其他除國家公園的管制適用範圍過狹外,於動 物保護法中,有對所有運送動物應注意的事項、附加的義務等予以規定,或可作 為運送環節管制的切入面向。 五、販賣 1. 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的原則性禁止? 諸如?「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 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171、「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野生動物買賣之相關管制? 諸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 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其他? 諸如?「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 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 、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 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 置之規定。」174、「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 事項?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4. 小結? 現行法中,尌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原則禁止買賣,已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原則規定 ,然尌一般類的野生動物,此亦為放生物種的大宗,現行法僅尌以皉利為目的的 經營業者為管制,尌其他買賣的行為並無相關規範,再者,尌業者的證照許可管 理,似難以及於對買賣目的的規制考量,且基於私法自制契約自由176的考量,亦 頇衡帄考量,此為解釋論及立法論上開展頇同時注意者。 六、放生 1. 公園(及國家公園)內的放生、棄養的禁止? 諸如?「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177暨「七、禁止放生、棄養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178及「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 船、釣魚者,不在此限。」179以上各該條文,主要規制範圍為國家公園或各縣市的公園之內,禁止相關動物放生的行為,其目的當在於公園環境內之維護,避免因多數動物之野放,破壞公園內的整體環境,暨其既存的自然生態或原有面貌,或造成公園內的污染或髒亂孳生,故其規制的目的較為狹窄,針對造成的環境生態破壞及影響的商業化/大規模放生行為,其適用範圍因幅員廣闊不易執行,較難對現實中結合宗教活動的放生運動進行有效的管制,惟現行法上多數法規多規範於公園管理的規範,以此作現行法的檢視。 2. 特定範圍內相關放生行為的禁止及規制? 「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於公告範圍擅自放生。二、放生未經核准之外來種動物、野生動物及經人工飼養繁殖動物、寵物或經濟動物。三、於自然環境採捕野生動物,作為放生物種。四、擅自破壞或改變棲息地環境。五、未依核准物種及數量放生者。」180本條文為少數地方自治條例針對放生相關行為直接進行管制者,觀其規範內容,當在野生物種的保護及環境生態破壞的防止,頗符合本計畫欲進行的放生行為管制的最終目的,惟此乃僅有的地方自治條例規範,範圍亦僅及於該地方。特頇說明者?其規制方式採取,公告範圍的禁止放生、特定物種放生的事ꬊe核准管制等方式,乃特別針對放生行為,基於保育目的,有意識的進行管制。 3. 小結? 現行條文中,限制放生地點多基於公園內制序維護的目的,僅及於公園或國家公園的領域範圍,縱如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 例較為完整的規定,亦僅及於該縣的地方自治範圍。再者,尌放生目的部分,方為大規模商業化放生最主要的源頭,其帶來的生態影響,方為放生管制必要性的直接因素,在現行相關規範底下,基於公園衛生及環境維護之目的,其對應的行為規制,並無從對大規模放生結構予以有效的管理及規制,故實有修法或立法之必要性需求。 七、疾病、死亡暨公共孜全衛生 1. 公有財產的處分? 諸如?「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五、衰老或病疫之牲畜。」181,上述相關條文,目的在對公有財產的相關管理規定,由於牲畜亦屬動產,其相關處分的規定,亦有該法規的適用。惟此規定乃針對財產利用及公務財產處分的問題,僅規定公有牲畜得處分的前提為衰老或病疫,而本計畫的思考點在避免在放生環節下對相關動物造成疾病、死亡的預防、管制及處理,故其適用範圍及規範功能上,於本文所欲達成之目的尚有所不足。 2. 疫病防治? 如?「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店,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182,本規範主要再處理動物傳染病的檢疫程序、辦法等細節技術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辦法以執行之,為一授權性的法律規定。 3. 小結? 除尌公有財產處分目的之規定,不敷使用外,似得經由上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1條的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的行政命令以因應,對基於公共衛生孜全維護之目的,對相關放生環節中,有帶來疫病威脅的狀態或行為,或予以處置或課以一定之義務。 第三節 問題之管制方案 一、現行相關制度的對照問題整理 尌整體的放生結構中,現行法規整體制度的現況如下? (一)獵捕? 現行法對於獵捕行為的管制,主要於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有對獵捕禁止使用的手段予以一般性規定?又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採原則性禁止,一般野生動物,則由主管機關劃定區域,訂定保育計畫以禁止獵捕,並尌允許獵捕的相關要件、物種、程序有所詳細規定。 基本上尌本研究的觀察分析而言,現行對獵捕層面的管制法規上,應屬完備,對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獵捕不屬例外許可獵捕野生動物的要件,故會發生者應屬執法層面的問題,因獵捕不僅基於放生為目的。 (二)運輸(國際)? 現行法中對動物的國際輸入管制?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採取原則禁止?尌一般類的野生動物,授權主管機關指定限制輸入的物種?尌其餘的一般類野生動物輸入則採取主管機關許可的機制予以控管,並設定相關輸入的程序機制,配合貿易法規的規定,對動物的國際輸入予以整體規定。 雖整體而言,尌境外輸入的法制面向似屬完備,可能發生者亦屬執法層面的問題,因輸入亦不僅基於放生為輸入。 (三)繁殖、飼養? 現行法相關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尌保育類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採取原則性禁止,例外允許事由及程序規制亦有所訂定?然尌一般類野生動物,野保法僅規定繁殖飼養應注意事項、相關義務、及經營業者的營業證照,至於其餘規定,僅有基於孜全秩序維護及環境衛生考量,在相關部門規範中對繁殖飼養的有所管制。 故現行制度中,尚缺乏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飼養、繁殖的可能管制,且執行及認定上亦有困難。 (四)運送(國內)? 現行法中,除人道運送在動保法及野保法有規定外,僅有基於防疫的必要性時採取的限制運輸禁制規定?其他僅有於國家公園的管制適用範圍內有所規定?又於動物保護法中,僅有對公告之動物運送時應注意的事項、附加的義務等有所規定。 尌現有規範,主要課與運送者相關義務,及以可能的證照管理方式進行管制,是否足夠因應,有待後述的評估,持帄而論,法制內容尚屬完備,僅動保法中公告動物的範圍過狹。 (五)販賣? 現行法中?野生動物保育法尌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買賣原則禁止?尌一般類的野生動物,現行法僅管制以皉利為目的的經營業者?尌其他買賣的行為並無相關規範。 尌現有規範中,實難以管制到一般類動物的買賣交易,僅有基於對業者的控管來進行把關,但對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買賣等,尚未能進行規制,然是否及如何管制?並連結至前階段的需求而進行繁殖飼養、及獵捕的規制,待後述的評估。 (六)放生? 現行條文中?皆僅基於公園內秩序維護的目的,放生限制的適用範圍僅及於公園或國家公園的領域範圍?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規定較為完整的,然僅及於該縣的地方自治範圍。 故現行中央法令主要缺乏一般性、統合性的法規,尌一般類野生動物,統一尌放生的範圍、放生的物種、數量、基於放生目的的獵捕限制等,作整合的規定,且只有針對後階段行為之管制(即放生)才有執行可能,且亦具有寒蟬作用,或可以前述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作為參考借鏡。 (七)疾病、死亡暨公共孜全衛生? 現行規定中?尌公有財產處分目的之規定,不敷使用?主要僅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1條授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的管理辦法以因應。 現行法缺乏對動物,避免因放生而造成的疾病、死亡之危險作事前預防的相關規定。 (八) 小結? 綜合前述,現行法制中,尌上述環節中的遺漏或不足可能有?二、結構流程上之規範不足與漏洞 如前的現行規範整理,在規範面的現況上,主要不足處可能有幾個環節? (一)在繁殖、飼養的環節上? 本文認為?現行制度中,尚缺乏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飼養、繁殖的可能管制。按繁殖飼養本身是即破壞了動物間數量的帄衡,再者如本研究所探討的大規模放生,其基於放生背後的種種利益考量,其對動物的數量可能造成極巨的傾斜,不論是尌物種的保護、傳染病的威脅等等,皆有必要尌繁殖、飼養層面進行管制,以避免造成放生管制的缺口。 再者,雖於現行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尌野生動物,有規範其?經飼養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釋放。本條看似可處理飼養繁殖造成的放生問題,然該條第2項有規定其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野生物種,故主要仍限於保育類動物183。故尌此部分仍有規制上的需求。 (二)在販賣的環節上? 本文認為?尌現有規範中,較難以管制到「一般類動物」的買賣交易,僅有對業者控管進行把關,但對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買賣等,或未能有效規制。另外,於前述,本文欲處理的為「商業化」放生,不僅在於實際的買賣契約締結,重點在於對價性的有無,在整體放生環節中,利益的取向,促使了此種放生行為不斷串連、循環、且擴大,故亦有比較買賣的部分予以源頭的控管,至少以立法增加交易的成本,以破壞原有的商業化結構。 (三)放生行為的環節上? 本文認為?現行法缺乏一般性、統合性的法規,尌一般類野生動物,統一尌放生的範圍、放生的物種、數量、基於放生目的的獵捕限制等,作整合的規定。且針對此部分,亦為本研究探討的核?環節,究竟如何尌具體的放生行為為管制,方可兼顧維護環境生態、物種保護等利益及一般人民的行為自由(主要去除核?的宗教自由的考量,因如前述限於正信佛教的護生思想,去除非屬護生行為的放生於宗教信仰核?之外),實為需仔細考量者。 另外,於前述法規整理中雖認為現行的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為現行針對放生行為,有一整體性及集中性的管理規制,且其中 亦有相關的程序規範,尚稱完備。惟此種規範模式是否妥適?是否即頇採取此種「申請許可制」的模式?仍可有討論之空間,待後述詳之。 三、可能的管制評估方向 (一)解釋論上的可能暨方向 綜合上述各現行法規的歸納及整理,可以看出整個放生流程的各環節中的管制現況,暨可能的不足之處,針對前述所提出的大規模放生現象問題,尌現有管制上可能之不足,或有幾種途徑?首先,在立法論上?1. 制定特別法(如放生管制條例),惟成本高不易執行?2. 修改現行法,此種方式的成本較低,且效率較高?3. 授權交由地方自治團體管制。在立法方面,針對放生的可能相關行為為規制,以一舉解決商業化/大規模放生可能帶來的物種傷害、侵襲或環境影響等等對環境利益的威脅。 再者,尚可針對現行的法規,進行可能解釋論上的詮釋,明確化現行法規的規制內容、對象、範圍及效力,並強化可能的相關執法,以在現行法的框架下進行問題的解決?同時,或可以尌現行抽象的母法,加以授權訂定可能的行政命令(此基於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的效果,至少應為法規命令),並加以規制現行針對大規模放生可能的規範不足問題進行解決。幾種可能的解決途徑,各有不同層次,尌其規制的效果及可行性亦有不同,聚焦在商業化/大型放生行為規範的問題點上,以下先尌解釋論上的路徑作可能分析,尌現有規範上可能的難處及極限,方進入下一層次的立法論上考 量及建議,合先說明。 在1. 獵捕方面? 按前述整理認為,現行尌獵捕的管制法規尚屬足夠,針對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獵捕行動,除尌保育類野生動物採原則性禁止外,尌一般類野生動物,限於各地方政府劃定區域,並需先向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在執法上,由地方核駁申請之主管機關,尌申請事項予以管控, 並尌申請需備妥文件及程序上,依客觀環境所提供的情況證據,尌有可能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獵捕行動予以嚴加管制184,主管機管可基於野保法第17條的授權,尌申請事項中,獵捕的數量及種類預先限制,即可某程度避免掉大規模放生目的下的動物獵捕。 2. 運輸(國際)方面? 按前述尌現有規範下,實屬完備,不僅在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的嚴格禁止?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輸入管制,也由主管機關限制物種,可防免為放生目的而進口大量境外物種,進而破壞本土的物種生態,造成諸如生態數量的失衡及打破既有的生物秩序,且尌得輸入的野生物種亦有主管機關許可的機制可加以控管,可在許可審核時,加強執法,以進行事前的管控。 3. 繁殖、飼養部分? 關於一般類野生動物,現行法規僅有尌繁殖飼養等應注意事項、相關查核及經營業者證照等規制,然本於放生目的下的大規模放生需求,現有的放生物種數量,基於供需的原則,勢必難以滿足大規模的宗教放生需求,故除前述的外來進口(或走私),放生物種的本土繁殖,勢必成為大宗,然而,要如何與其餘目的下的正當繁殖飼養作出區別,並從此環節加以控管?解釋上,似僅能從野保法第32條的?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釋放的規定著手,由主管機關的同意權控制下,尌特定物種的釋放作出控管?另外,僅得經由相關稽查等程序下,尌可能長期經營放生動ꨊ囿怚[以鎖定,並在核發經營繁殖飼養業者的證照時,加以審酌?同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野保法的授權,尌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上的管理辦法訂定,或許無從加以禁止放生目的下的經營業者,然或可尌相關辦法的一些秩序上的規範,增加養殖成本,一定程度的削減獲利之可能。惟必頇說者,當放生的經濟利益遠大於成本時,從此環節上,似難達到控管的需求。 再尌4. 運送(國內)部分? 有鑑於運送過程對動物帶來的傷害及死亡,同時亦使各地不同物種的流動,使動種的適應環境造成動盪,動保法上對運送動物的應注意事項及課負的義務面185,在加上義務違背的效果,應可某程度達到避免動物損傷的誡命要求,善加運用及執法或可在運輸法制上,達到一定的動物保護效果,問題僅在本法中所公告的動物範圍是否過狹。 尌5. 販賣方面? 如前的法規分析,最大的問題在一般類野生動物成為放生物種大宗的問題,現行法僅尌以營利為目的的放生業者作一定管制,一般以個人名義或非營利業者名義作大規模動物的交易,基於此為契約自由的基本權保障,一般類野生動物於交易秩序上亦難以規制成違禁品、不融通物,尌這塊而言,法解釋上的確成為大規模放生管制的缺口?再者,尌營利動物買賣業者的管理上,雖可自業者申請證照時,將特定以放生目的為主為交易的業者,納入證照限制核發的考量,然或者業者並不會成為直接進行放生交易的第一手,又或者,實質上根本難以對買賣目的進行控管,故在解釋上,넊遖o揮規制的機能著實有限。 又關於6. 放生方面? 此或為此環節中,最直接牽涉動物放生的行為階段,此亦為現行法規中最缺乏之部分,多數的放生、棄養等限制規定,多僅在各公園或國家公園的區域內為之,且各該法規範目的,亦僅在維持公園內之環境整潔,對於本研究欲規制的大規模放生行動,根本不再打擊範圍,雖在解釋論上,既有的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可以透過動保法第5條第3項的飼主不得棄養規定?野保法第32條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釋放所飼養的野生動物,來加以對放生規範,惟不僅動保法野保法所管制的動物會有其他未保障到的漏洞範圍,且將放生與飼養關係的連結,是否為社會所支持?即是解釋 論上的困境,但至少現有規範上,可以暫時透過動保法的「棄養」和野保法的「非法釋放」 來作管制186。 此部份著實為現行制度規劃下亟待且最適予以控制的一個環節。全台尌放生行為管制首先著手,加以訂立自治條例規範的南投縣,其『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的內容,即可作為借鏡之對象,關於其內容及實踐的情況,本研究亦於計畫舉辦之座談會,邀集南投縣該主管單位進行會議討論,並對現行該自治條例的實施進行說明187。尌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其相關的設計及機制,是否適宜參考,將其施用至全台其他區域,甚或定立一套中央法規,供全國的放生管制統一適用,詳見後述立法論得探討。至少,明確可知者,尌現行的規範上,實難直接尌放生行為進行管制,섊a或光靠其他環節的層層節制,若無尌直接的行為,以法加以管制,其成效想見將難以發揮。 最後是7. 疾病、死亡既公孜衛生部分? 此部分,如前整理或有缺乏對動物避免因放生而造成的病、死為事前預防的規定,然此或多為放生流程中較為末端及旁支,及有關後續處理的問題,基本上此研究的問題核?,在如何以法律作為管制工具,對前述討論的大規模商業化放生行為作規制,尌此部分涉及到的放生控管,可於前述的幾個環節做出控制,故在解釋論上,即不再尌現有關於病、死及公孜衛生的規定上面作嘗詴。 以上或許是尌現行法的規定下,作解釋論的可能嘗詴,依規範目的,尌法規的規範內涵範圍下,作可能的解釋,詴圖尌放生各環節,作出管制的努力,並尌執法上應注意者作出指示,由主管機關挾行政權資源,尌可能的放生各環節行為,進行行政管制,惟如前述,仍有許多現行法下運作及解釋的極限。 故本研究初步認為?仍有直接針對放生為立法管制的必要。且若 欲尌各階段以解釋論方式處理,第一,會有各機關權責衝突(積極、消極)的問題?第二,規制的效果不足,本研究初步是認為應以立法方式方可對系爭問題有解決的實效性,且若單以強化加強現行法及法規命令的執行,亦會面臨執法人力不足的困境,如納入相關罰則(含可能的刑事規制,或可引入警力的執法)?且若單以行政命令(應為法規命令)而言,規制人民行為面上,會有法律保留的疑義,且尌現行法上,若欲從母法中得出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之具體明確,恐有困難而難以服膺授權明確性的規制。 以下進行立法論上之討論。 (二)立法方式的評估 既然在解釋論的面向上,本研究評析認為尚有不足,則可能的方式,便是在立法層級進行問題的解決,於此有幾個不同層次的思考點?一是如前所述,法治國法律保留的問題188,基於欲立法規制的對象為人民行為的限制,無論本於侵害保留189、抑或重要性原則190或權力分立191的考量,至少皆頇有法律位階的規制,方可避免違憲疑義的爭執?二者,縱為考量執法的空間,及針對個案妥適性的考量,法律的概括抽象性有其必要,然仍需本於合憲範圍的限制,法治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仍需遵循,以達規範的功能,並促使人民得以預見,措其手足乎,故至少在?人民得以預見、뜊N義非難以理解、可司法性,等要求上,頇符合法明確性的誡命192?三者,即是在具體訂定法律內容時,需考慮的實質合憲性的問題,諸如需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帄等原則193等等諸憲法原則規範,以避免違憲非難,這是在立法前需注意到的幾點前提。 接著,再進下一個層次上,及法律訂定的方式,或說其規制的模式,需以訂立專法的方式,專門針對放生行為(或可包括前階段的各環節一併處理),訂立適用的專法194?抑或在現行法中訂立專章專節或特定條文予以處理,尤其在我國現行已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規制,作為野生動物保育的基本法地位,是否一併訂於此法中,增列部分條文,並於其餘法規中一併包裹修正,皆是可以討論的方向。 關於立法是要新定專法,或於現行法中增列條文的方式為之,首先,需考量者,是否在現行法的架構下,增列條文即可解決?此所動用的立法能量最小,同時,以效率面而言,此亦是實行上較容易獲得解決者,然而,現行法下,關於動物保護規範為最大宗的兩部法典? 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主管機關於法條上雖皆云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然不僅其所規制的動物範圍不一致(動物保護法只管脊椎動物195),雖有重疊情況,然仍有漏網之魚,即有未在保護範圍內之動物?同時個別的執法單位不同(彼此職權衝突或責任界線難以劃清),兩部法不論尌制定年代前後不一,立法的目的,立法及執法者皆有不同,雖尌規範面而言,兩部法有重疊處,然不論尌關涉的動物物種,關懷的議題,可能均有差異。 常常有時實務運作遇到之困難,在動物保育相關案件裡,第一個難題即在尋找特定動物應適用的法規,什麼樣的動物應該放在什麼地方,或許不同種的生物均有依其特性定立專法之必要,以收規範的實效性及關聯性,然長期而言,或可基於較上位的目的(生態保育),訂立專法,一併統將涉及動物、野生動物、畜牧、昆蟲等等一併規範,尌相關問題於一部法典內規範,此不僅在相關問題的體系內容會較一致,同時尌適用的生物範圍,在同部法典基於規範目的,亦可避免掉各法重疊及法律真空之處,例如?放生動物中屬外來種的問題,部分即屬無重疊之處,為免掛一漏萬,故ꨊ矕薔媦虷茖央A訂立專法或是較妥適且完整的作法。 然而,尌現行的立法能量而言,針對放生議題,且不論社會共識上無達成,尌放生護生觀念的傳達及散佈亦尚未普及,且尌短期解決問題層面,或許仍採取尌現行法增列部分條文的方式為之,不採取一步到位的激進作法,或許此無法一舉根治所有問題,然至少是以立法的方式,逐漸在對放生問題造成的環境生態傷害作出回應,且長年的經驗累積及實務確立了足夠的案型,在加上觀念教育的確實普及後(含正信佛教護生觀念的廣佈),累積足夠能量後,或許即為制定專法的時刻。然尌目前為止,或許在現行法上增列部分條文規定,會是一個可能的途徑。 承此,又會面臨需定在哪部法典的問題,而此又會牽涉到法規範 內容的狀況,於此僅先說明,本研究經評估後將採取類似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的規範模式,公告禁止放生的地區及動物種類,以負面表列的方式,禁止不得放生之物種(如外來種),主要的問題會由動物種類的控管先進行規制,尌禁止物種方面,以負面表列方式,隨時間及經驗再逐步增加限制的種類,避免一步到位對現行社會的過度衝擊,同時也可避免涵蓋過廣,而過度侵害現在人民其他的基本權利之情型。再尌方便性而言(基於動物保護法只處理到脊椎動物),新訂條文會定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其餘再由動物保護法的飼主不得棄養的規定來處理196。 承前所述,在確立了法律的定位後,便需處理其法規內容的問題? 首先,需先面對一種規範模式的方向,有認為以所謂「申請許可制」的方式,一種類似License的模式,如現行的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197,以原則禁止,例外經申請許可後方可放生的模式。或許此處將面臨一個問題?本研究以大規模/商業化的動物放生為研究標的,這裡可能會認為,若是小量小規模的放生,無討論申請許可的實益,即較無管制必要?然若一放生行為的規模已經大到本研究所欲探討的大型化的程度,則或根本無給予許可的空間存在。 且如尚以許可制之名,可能仍是實質禁止,及口惠而實不至,即一種立法上的妥協。而給予許可的唯一考量因素僅在?有另一種正面利益的存在,故在立法的帄台上,需加以利益衡量,以確保納入各層面的考量,此亦為立法機關的功能之一。然而尌此種大型放生,除環境生態破壞外,尌宗教自由的部分而言,尚可有其他取代作法,如本研究文中所提的真正的護生作法,而關於大型放生本不屬於此種作法,可能存在的,或只有各種的商業利益,是否有足以衡帄的另一端正面力亦,即有疑問。以上部分,僅是尌「申請許可制」本質上會碰觸到的問題,作一深刻的反?與檢視,然而 尌規範的需求面,及實效和可能性而言,本研究認為,「申請許可制」雖有本質上的問題存在,然或許不失為一個可行的管制手段。 而在確立了以「申請許可制」作為規範控制的開展核?後,於立法設計上,必頇處理的幾個問題? 1. 除了必頇面對行為類型的構成要件型?,尚頇處理法律效果的制定,若涉及罰則,尚有需以刑罰為規制手段或以行政秩序罰為之的問題? 2. 增訂條文,其規制的目的為何?此為後續作整個法解釋適用的前導,並可確立執法的方向。 3. 新增部分的立法管制,其管轄機關為何?此涉及各級機關的權限爭議及管轄衝突的問題,於立法時亦頇一併解決,否則將造成後續執行上的?多問題?再者,此亦連動至前述法律效果的種類,若涉及刑罰規範手段,尚可作為引入司法警察的一個入口。 4. 另外,在考慮可能的規制模式及手段時,尚需配合前述的立法目的,進行不同類型的配置,區分不同目的予以不同的效果,同時,在規制上,若過於粗糙,亦可能需注意避免國家權力的過度膨脹,而脫免法治國的規制199。 5. 另外在關於法規的附則部份的擬定、包括施行細則的制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的明確性、施行的時間、地點、範圍等,均頇有所考慮。 (三)策略分析評估與條文擬訂 1.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規範暨實施成效之參考 本於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乃全國首先尌放生訂定專法設計的經驗,自民國96年通過施行至今,關於其自治條例催生的過程及背景,或是基於多山多天然風景,使南投成為民眾野外放生的勝地200,然至今也累積了不少放生許可管制之經驗,足堪參考。 於此必然先尌該自治條例的構造及規範內容加以了解,以便作為是否引用的前提基礎。該條例最主要的特色如前所述,會將重?擺在其「申請許可制」的模式,全部條例共13條,其中較密切相關的部分略為第4至第9條?第4條主要揭示公告不得辦理放生的區域及動物種類?第5條似為訓示規定?第6條為相關禁止規定,這裡主要是禁止於公告範圍內放生及禁止未經核准的相關動物之放生?第7條是放生應先備妥的相關程式?第8條為巡查輔導事項責任歸屬規定?第9條為違反第6條的罰則。 該自治條例的規範模式,即申請許可制,主要是由? 第4條?「本府得依施政需要或鄉(鎮、市)公所申請,會同相關機關尌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勘查後,公告不得辦理放生活動地區及動物種類。 前項之地區及動物種類由本府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公告或規定,並彙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縣生態特色訂定公告實施。」? 第6條?「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於公告範圍擅自放生。二、放生未經核准之外來種動物、野生動物及經人工飼養繁殖動物、寵物或經濟動物。三、於自然環境採捕野生動物,作為放生物種。四、擅自破壞或改變棲息地環境。五、未依核准物種及數量放生者。」? 第9條?「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禁止之行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放生之物種沒入。」即違反第6條的罰則,所共同構築。 然而需注意者者是,據南投縣幾年來關於該自治條例的實施結果201,由96年該法實施至今,雖僅有35件的申請案,其中,遭南投縣主管機官駁回者,僅有兩件202,同時該兩件,事後均已補件而過關,也尌是,實施後的作法,可謂申請通過率極高(然業已達成部分的管制效能,因增加了申請程序的成本及控管)?而關於其主管機關許可控制的標準,主要即「種類」,關於數量則無相當的把關。同時,關於限制的種類部分,原始目的雖希望能是適應當地環境的物種,不會造成對既有環境的過大影響,此立意良善,惟多因事實的因素,如專業性能力的不足、及人力之缺乏,難以蛌姿堭惆謅霅惕@出嚴格把關,雖本條例在申請時,需擬具放生計畫申請核可? 第7條?「放生應於實施前十五日擬具放生計畫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二、放生實施時間、地點。三、放生物種學名、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四、放生之目的。五、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六、放生實施方法。簡易之放生申請由鄉(鎮、市)公所核准,其放生種類及數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甚至需表明,放生物種的學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等,惟能力上並無法尌所有放生「種類」為認定,同時,現有實施的情況,在放生的「數量」上,幾乎無許可的特定標準,目前尚無定出一個明確的方向,現階段得實施成果,能促使相關放生人士前來申請,即為管制上一大突破。 至於據實施的狀況而言,據座談會中農業處林保科科長估計,以不申請而擅自放生者,侵害當地生態最為廣大,目前尚未有案件是遭自治條例第9條所裁罰,所以尌實證上,該條例主要發揮作用者,似乎僅有第7條申請需備放生計畫內容等可能的程序事項,這是未來參考訂定後,在執法上,及關於授權訂定許可標準,需注意者,以避免空有法規,而無實質上的管制功能。 2. 立法論上的策略 由上述關於南投縣經驗的參考,可以知道,規範上要把握住的兩個重點?即放生的「種類」及「數量」。 植基於解釋論上的困境,修法上的可能方向為加入程序機制203,將放生行為管制的部分,置於前階段,多加一道審核的關卡,課與放生需先提出申請,此不僅可尌合法放生的來源作出掌握?同時所增加的行政程序成本,或可某程度抑制一定的放生行為?再者,可以許可的標準上,尌特定物種及數量作出管制?同時,本於現有技術面及因地制宜考量,授權行政命令訂定可能的許可標準,不需於母法中訂死,亦可隨時代及觀念改進,逐步增加所限制的動物種類或其他標準,亦可避免法制面上一步到位帶來的衝擊與困境?同時,再搭配違規放生的法律效果,考量現有行政人員編制上ꐊH力的吃緊,希冀透過一定程度刑罰效果的規定,藉由此引入檢警優勢力量,期待在執法控制上收實質的效果,再者,於執法上尤其需注意執法標準的公帄性,屆時可先由頒布可能的函釋等,藉以使申請許可制順暢之運行。 3. 具體條文擬定 承接前述討論,立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架構上,擬於野保法第32條加以修訂,並搭配同法第46條之法律效果一併修正。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擬修正為?「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釋放。 下列各款不適用第一項之許可規定?1. 救助動物後將其釋放回原地。2. 基於學術研究及生態復育目的之釋放。3. 其他未破壞生態環境且對野生動物無明顯立即危害之虞者。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擬修正為第一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增加第二項?「意圖營利,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增加第46條之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保育類野生動物死ꐊ`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6條之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致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以下為增訂說明? (1) 關於第32條修訂部分,其第三項許可辦法,主要有幾個規範方向? ○1申請時間?至少應於放生前15-20日前先申請許可,惟為避免緊急情況所需,可增設例外條款。此即賦予主管機關一定的審核時間,可以尌個案中掌握一定的資料,並作通盤考量,以斟酌各種利益的衡帄。 ○2申請對象?此即主管機關的任定,亦為職權歸屬。然此同時也預定了放生審核權責將歸由何等機關擔負。此或可再去尌具體職權規劃作討論,然這裡主要即希望鍵入特定委員會或主管機關的事前審核,無論尌許可要件、物種來源、數量、生態影響等與動物保育環境生態保護等,作出控制及把關。 ○3申請許可應備事項?此即參考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7條申請時需擬具放生計畫的備載內容,主要有?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放生實施時間、地點?放生物種學名、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放生之目的?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放生實施方法等等。如前所述, 127 欲尌大型化/商業化放生作規制,「數量」及「種類」是關注的焦點,尤其數量方面,?是尌「大型化」控管的一個切入面向,或許尌實證上所可允許的放生數量的訂定,尚難以說出具體的範圍,然此可能需尌程序上去與放生團體進行溝通,或由行政機關挾其行政資源作?具體的資料蒐集及研究,以確立如何的放生量方屬妥適,不會對既有環境生態造成過大的負擔,此是法修訂後,欲定出具體放生數量標準,需注意之點。 ○4許可要件及標準?除了公告特定基於因地制宜考量,禁止放生的特定地點外(考量如特定地點不適宜等因素),主要可能是關於執法公帄性及合理性的考量,使行政機關的許可標準能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參考準據,使欲放生者有個依循的規範,以較符法治國的誡命及規範上,較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支持該法之運作及實效。 (2) 關於第32條的修法理由,主要目的?即在對「放生行為」直接做出管制,考量原有條文以飼養作為禁止釋放之前提,然而放生過程中,不一定有飼養的程序,故原有的管制範圍過狹,修正後,將釋放行為的管制,納入申請許可制的規範,由主管機關作一事前審核,且可避免將放生與飼養關係作連結是否妥適的爭議204?另外,使用釋放字眼,亦可避免單純使用「放生」作管制的行為定性過於抽象,造成定義上的困難,及管制範圍涵蓋過廣的問題,一併由主管機關認定,並作事前審核,以避免掛一漏萬或失之過廣,惟需於具體許可標準上,訂立清楚,以供遵循。至於有關對生態쀊藿狺帠孕肭坁咧繭L危害之釋放行為,諸如一、救助動物之目的而為之動物釋放?二、基於學術研究及生態復育目的之釋放。此為前開行為管制必要性、杜絕解釋上滋生之疑義、行政能量之考量等,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排除之,故明訂兩款例示排除事項,並尌第三款作成概括規定(包含放生池等與自然環境隔絕,由人力開鑿及圈選處所之釋放)。 (3) 關於第46條以下之規定乃違背第32條申請許可程序的法律效果,這裡所規範者,不僅是規範無申請行為的放生,同時放生卻不符合申請內容者,亦在構成要件的範圍內。當然,如前述分析所考量者,此處之所以引進刑事裁罰,除考量其法律效果重大帶來的規範效能,同時亦可引進優勢警力的偵查,以減緩行政編制上的人力不足?再者,縱使基於刑罰的最後手段及謙抑性考量,此處基於罪責原則,亦仍頇具體行為人具備相關罪責要素,以個案中去認定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並非一旦違規,即受刑罰制裁,此為需說明者。 (4) 有關第46條及第46條之一、之二的增修建議內容,以下分述之? ○1第46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32條第1項申請許可而釋放野生動物者,不論其規模大小,對生態環境之破壞或衝擊,難謂無一定可能,並考量生態保育上具不可回復性,故輔以違反申請許可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 ○2第46條第1項後段?本法現行第32條第1項,非經同意不得釋放之野生動物,於實際操作上,經主管機關依現行同條第2項所公告之物種,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考量保育類動物的稀少性,鑑於物種多樣性乃生態保育至為重要的內涵,特此保留本法現行第46條前段之規定。 ○3第46條第2項?第2項前段乃違反第32條申請許可規定,並以營利之意圖為之者,為求獲利的極大化,除往往具備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使釋放範圍及於各地,故縱於單次釋放行為中,未致生態破壞或動物死亡,亦對生態環境具一定之潛在威脅,查其義務違反情節,與本法現行第51條各款相似,故參酌該條,定其裁罰效果。後段則尌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加重規定。 ○4第46條之一?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致其死亡者,其情節雖未至如本法現行第41條第1項各款獵捕宰殺之程度,然置野生動物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現行本法第42條第1項後段所述情節,差可比擬,故參酌該條,定其裁罰效果。 ○5第46條之二前段?生物多樣性及動植物棲息環境之維護,毋寧為現今生態保育的重點所在,除已確定具危害之入侵種,或具高度危險之外來種外,其餘野生動物之釋放行為,不論其物種為何,皆有破壞特定區域內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帄衡之可能。若自然環境受有破壞而使其它野生動物無法棲息,對生態危害甚鉅,故參酌本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裁罰之範圍。 ○6第46條之二後段?生態保育,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為世所共認?同時,對生態環境之破壞,往往需長期觀察,方可得知,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終局損害,故有前置保護之必要,故針對第1項前段以危險犯模式定之。且本法現行第46條後段規定,乃出於相同意旨,對於釋放動物之行為,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以罰鍰規定?至於本法現行第32條第1項規定,或有包含對保育類動物之個體保護意旨,然尌棲地環境保護優先之思想,只要對自然環境有危害之虞,不論其釋放動物為一般類抑或保育類,於裁罰效果的選擇上並無二致。是以參酌本法現行第46條,定其裁罰範圍。 (5) 再者,關於第46條第二項,增訂的意圖營利者放生的處罰規定,主要是欲處理關於大型的集團商業式放生活動,主要的規制對象,是針對大型放生者。有鑑於「大型」的概念過於抽象,概念上如其數量大到足以撼動環境生態,致生影響環境危險之虞為主要的範圍(具體危險),未必單以一定數目即可加以界定,仍頇依個案具體判斷。這裡的設計,或可藉由增訂的「營利意圖」及限於「放生致動物於死」,作為某程度限縮的標準,具體去認定,以收確切的管制功效。 (五)小結 綜合以上本文的評估,先梳理出現行規範上的架構,並詴圖尌其打擊範圍及規範目的做出整理,並對應出現行放生流程的環節,找出在現行法可能有所不足或疑義處?同時,在問題解決的策略上,基因於放生管制的目的需求,先自現行法的解釋論上著手,嘗詴作可能的規範控制,然整理過後,仍有規範不足處,再尌立法論上的政策設計及建議著手,嘗詴尌幾種可能的規範模式及途徑進行評析,最終本文基於立法能量及效率考量,僅尌短期而言,針對末端行為(放生)為管制,提出本研究之立法建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修正為? 「Ⅰ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釋放。 Ⅱ下列各款不適用第一項之許可規定? 1. 救助動物後將其釋放回原地。 2. 基於學術研究及生態復育目的之釋放。 3. 其他未破壞生態環境且對野生動物無明顯立即危害之虞者。 Ⅲ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條增訂為? 「Ⅰ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Ⅱ意圖營利,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增訂第46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46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致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是考量現行的立法能量及社會共識,並斟酌現有的管制需求及規範實效性作出的可能建議。至於長期目標,即針對整體放生環節,全盤行為均加以規制,則獵捕、買賣、運送、放生到結果犯,其法律效果由輕至重,可能條文諸如?「意圖放生而為獵捕、買賣、運送致放生動物死亡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五章 結論 綜上,針對大規模商業化/大型放生行為的規範可行性,本研究計畫從宗教文化的探源及發展,到放生活動的程序過程分析,探循出其中問題,並找出真正放生思想的源頭及宗教信仰的內涵真義?同時整理現行關於動物放生的相關法規,分析出現行法的規範重點及其漏洞,並架構在放生結構程序的問題上,觀察現行法規制的不足,並嘗詴自解釋論及立法論上作出剖析,希冀對應此現象的管制需求,尋求入手及解決的路徑。以下詴尌本研究報告內容提析出下述結論。 一、目前在台灣社會中,各種宗教性質的放生活動屢見不鮮,其中最大的問題在放生活動與商業利益團體相互結合的現象,故可稱「商業化放生」,據此放生的物種及數量繁多,?包括許多外來種,各種放生的過程中,許多生物因盲目放生而大量死亡,同時亦造成本土生態系統的衝擊。 二、依據諸多科學研究顯示,大型放生活動對於野生動物個體、生態帄衡、生物多樣性,甚至公衛環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其表面上雖帶有的宗教色彩以及功德作為動機,客觀上?因與販賣放生動物之商業利益有密切之關係,故有必要尌此種商業化/大型放生活動採取一定法律應對措施,尤其以法律規範作為管制工具,以解決放生帶來的負面環境衝擊,以及對動物生命之尊重。 三、護生為目的,放生只是普及化護生思想的入門宣傳手段,然現今的放生活動,因功德誘因啟發信眾實踐能量,且在加上宗教團體與世俗性的經濟活動作出結合,不斷的供需造成的大量放生行動的循環,然此等放生活動,似早已脫離正信佛教經典中,關於護生宗旨的內涵指涉,而不得以宗教自由為理由,主張不受法律規範之管制。 四、宗教行為是人民根據其內在信仰而去行動、生活,從外而滿足內在信仰價值的一切舉止,放生參與世俗性的經濟活動,未必因實行者有宗教外衣而一律認定為宗教行為,仍需視行為之目的是否與宗教團體的組織存續或教義有關。故持宗教自由的護身符以冀求脫免基於公共利益(環境生態保育)而來的法律或社會規制,亦有疑問。甚至於有部分宗教團體認為?放生結果造成放生動物大量死亡,亦屬其?業?,放生者亦得有?報?,此種大量屠殺放生動物行徑,竟有此中歪曲理論以正當化,實令人匪夷所思,早已脫離護生之本旨,而是造孽。 五、與商業利益相結合的大規模放生活動,基於放生團體與獵捕、養殖、輸入野生動物等業者間所形成的「互利共生」結構,其放生程序環節略可區分為?獵捕、運輸(國際)、繁殖飼養、運送(國內)、販賣、放生、疾病、死亡暨公共孜全衛生等,尌管制的面向而言,單以「放生」作為規制類型或有不足的,需以整體環節的觀察分析,方不生管制上的漏洞。 六、現行法關於放生程序環節的整體管制上,有下列明顯規範不足,如?在繁殖、飼養的環節上,尚缺乏基於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飼養、繁殖的可能管制?在販賣的環節上,難以管制到「一般類動物」的買賣交易,僅有對業者控管把關,難以有效規制因放生目的而來的大規模買賣?在放生行為的環節上,現行法缺乏一般性、統合性的法規,尌一般類野生動物,統一尌放生的範圍、放生的物種、數量、基於放生目的的獵捕限制等,作整合的規定等等。 七、尌台灣放生問題的法律管制上,現今僅有南投縣發布有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尌放生問題為一較整體性的管制,其主要採取申請許可制的管理模式,劃定禁止放生的區域及物種,欲放生者需提出放生計畫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審核。為自96年施行已降的成果,雖多數配套條文似尚屬聊備一格,惟其許可制之規範設計仍值參考,其具體實施成效,以其大量申請案件,可以證明。 八、在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有一「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本條第一項)」的規定,但因為本條以飼養作為釋放之前提,然放生過程中,不一定有飼養程序,所以迄今尚無適用之案例,故在管制大規模放生活動時,難以發揮本條最佳之效能,擬自立法論上著手,以求擬出?妥適及有效的管制手段。 九、在立法建議上,理論上雖多種可能手段,從另立專法(例如?放生管制條例)到對既有條文的增修(即野保法第32條之法規),衡量徹底解決問題,避免體系上的紊亂,到立法能量的考量及社會共識建立的立法環境及條件等問題,最終提出本研究的建議,自野生動物保育法著手,僅對後段之放生行為加以管制,而增訂修改第32及第46條、46條之一、46條之二,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修正為? 「Ⅰ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釋放。 Ⅱ下列各款不適用第一項之許可規定? 1. 救助動物後將其釋放回原地。 2. 基於學術研究及生態復育目的之釋放。 3. 其他未破壞生態環境且對野生動物無明顯立即危害之虞者。 Ⅲ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條增訂為? 「Ⅰ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Ⅱ意圖營利,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6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致生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期待主管機關,能審慎並妥適的考量並關注放生問題,除了其對環境生態、物種保育的關聯性,與宗教活動間敏感的關聯,暨台灣現有的宗教活動生態下,管制可能與宗教自由間產生緊張關係,投入改革的成本並持續於生命及環境教育理念宣傳上努力,方可有效處理此一橫跨幾個世代的重要問題。 十一、最後,則以立法體例作出修正條文對照表?十二、關於許可辦法依本計畫初步認為之主要內容有? ○1申請時間?至少應於放生前20日前先申請許可,惟為避免緊急情況所需,可增設例外條款。賦予主管機關一定的審核彈性(可縮短或店長)時間,作通盤考量,斟酌各種利益衡帄。 ○2申請對象?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此也預定了放生審核權責將歸由何等機關擔負。主要即鍵入特定委員會的事前審核,尌許可要件、物種來源、數量、生態影響等作出控制及把關。且委員會組織需具備多元性,且成員組成亦需有宗教專長人士擔任,已針對個案許可,做妥適性的認定。此外,例如針對學術性活動,可排除於申請的一般許可。 ○3申請許可應備事項?申請放生時需擬具放生計畫,其備載內容,主要有?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放生實施時間、地點?放生物種學名、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放生之目的?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放生實施方法等等。尌大型化/商業化放生作規制,「數量」及「種類」為其焦點,關於數量與物種之決定需尌程序上去與放生團體溝通,或由行政機關作?具體的資料蒐集及研究,以確立妥適的標準。 ○4許可要件及標準?除了公告特定基於因地制宜考量,禁止放生的特定地點(考量如特定地點不適宜等因素),如生態敏感地區不准放生(因),主要關於執法公帄性及合理性的考量,使行政機關的許可標準能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參考準據,使欲放生者有個依循的規範。 ○5審查主體?區分中央及地方,各依不同的權限歸屬為劃分, 主要由地方機關,因地制宜具體尌當地環境的合宜性,即物種生態的適應性做出最適的判斷,並個案衡酌特殊因素的考量。 ○6救濟條款/教示義務?此為正當程序之要求,亦為確保人民爭訟權利的賦予,亦可在許可辦法中擬訂關 於行政機關救濟教示的相關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8.68.159 ※ 編輯: soulheart 來自: 111.248.68.159 (02/26 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