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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saki (心情怪怪的雅紀) 看板: BM
標題: 第一章 總則
時間: Wed Aug 16 04:12:22 2000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
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
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
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
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
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
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
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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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れていても きっといつまでも
君のことを思っているよと 言った心が
いまさらうずいてたまらない
君にさよなら電話で告けた
過ぎてゆく 季節の中に
會えない 時間にも 距離にも 勝てない僕らがい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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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rigin: 中央情報局 (cia.twbbs.org.tw) From: TBTcd-20p97.ppp.odn.ad.j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