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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聯姻辦法】 (草稿) 第 條 各國成立婚姻組識,登記婚姻記錄。 第 條 婚姻雙方可保持原國藉。 第 條 求婚者先行至對方國家版中提出求親,並要經過兩國國王同意。 第 條 聘金由求婚者付給女方國庫,而聘金數量由雙方決定。 第 條 由雙方各提出主婚人,選擇良日成親登記。 第 條 俘虜、離國者、自殺者等不得聯姻,直到恢復原國籍身份為止。 第 條 本要點得經各國決議後修改之並於各國公告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