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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聞,鐵路局因乘客無票乘車之行為,致使該局蒙受損失,進而打算修改【鐵路 運輸定型化契約】,使其對該旅客得處以起訖站間票款之五十倍數額,以遏阻類 似行為。對此,提出本專論。 關於鐵路局與乘客間之運載行為,雖然鐵路局目前仍因屬於經濟部國營會轄下, 而使得其對人民所為之運載行為,為行政行為。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鐵路運輸 行為,其目的為國家扶助人民享有便利之交通本意;其實現方法,乃國家透過優 於一般企業之國庫為後盾,建築鐵路、車站、購置列車來實現。是以,應屬行政 法上所稱之『國庫行政』。 而在『國庫行政』中,政府與人民乃處於相等之地位而為私法上行為,表現在訴 訟上,則國家與人民均為民事訴訟上平等之當事人。是若,因『國庫行政』而生 之契約關係,應由規範一般私人行為之民商法為據。因而,若因鐵路運輸而生之 契約爭議,亦應合於相對等之法律規範。 退而言之,鐵路局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間所成立之鐵路運輸定型化契約,既其契 約類型名為『定型化契約』,自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在確定了鐵路運輸定型化契約之準據後,對於鐵路局決定片面調高無票乘車者之 罰款為乘車區間票款五十倍,筆者認為這是極為荒唐的想法。首先,『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載有明文,其意略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無效 。』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明白揭示,其意略為『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故而,我們現在要探討的是,無票乘車罰款五十倍是否屬於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其實,鐵路局之虧損,其原因絕非僅乘客無票乘車一項。更大的原因是,鐵路 局有許多坐領終身俸的退休人員。回到正題,乘客無票乘車,即便其係惡意違約 ,但鐵路局本身尚有隨車稽查制,由列車長隨機抽選區間與車廂,檢查乘客之車 票。以筆者親身經歷而言,一趟高雄到台北的列車,筆者至少被檢查兩次。若台 鐵確實履行其業務責任,則無票乘車之利益,斷無超過一百五十公里之理。又無 票乘車所可能發生之原因,台鐵並非無法預防,純係台鐵本身刻意疏於善盡責任 而造成!試問,若鐵路局仿效捷運局,以電子磁卡取代現售之一般紙票,磁卡中 載明運輸起、訖點、運輸年、月、日、所乘列車編號,並在各車站依旅客流量多 寡,設置不同數量之讀卡機。而列車將進站前數分鐘,由系統控制,發送訊號給 該站,並透過連線傳送給各讀卡機,讓旅客可以交卡出站,亦可防範旅客在起站 上車後,中途變更高級車種,以期提早到達之違約目的。此一方式,足可減少台 鐵目前之人事支出,更可避免無票進站之行為,除非有誰可以在鐵軌旁邊(非車 站內),飛身越上高速行駛中的列車而不受傷! 因此,鐵路局本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之改善方式,自應比一般如我之 消費者更加知悉如何改善其服務方式或疏漏,但其未善盡其專業能力,卻把此一 責任轉嫁消費者,這種觀念真是前所未聞的荒唐!更何況,若係真有購票,但純 因疏忽而導致車票遺失者,鐵路局更無權利據以認定乘客為無票乘車,而將舉證 責任轉嫁消費者!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鐵路局打算做此之修正,簡直是把自己該負的責任,惡意 丟給弱勢的消費者,更可惡的是,竟然還要罰五十倍!是以,謹撰本文,以維護 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