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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97年7月3日高市府文三字第0970029848號令公布(秋字第1期) 第一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以公益性 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 動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四條 演藝團體除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 餘之行為。 第五條 演藝團體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 第六條 團址設於本市之演藝團體,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團址設立處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 三、訓練演出之年度計畫。 四、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六、團員名冊。 前項申請立案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 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附理由 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演藝團體立案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團名、團址與團長。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八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 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 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會計處理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 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予配合;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立案許可。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 營利演藝團體;未指定者,應歸屬本市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於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下載 http://www.khcc.gov.tw/PhotoData/200871415543874.doc 來源 http://www.khcc.gov.tw/home01_1.aspx?ID=$1701&IDK=2&EXEC=D&DATA=2647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32.58.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