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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 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 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第5條 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 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尺。 第6條 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7條 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不知道有沒有用? 大家參考一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43.73
SIG55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項可能更適合一點... 07/22 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