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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課不認真,如果有錯請糾正,謝謝。(PS.第一段可跳過) 硬蕊: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 資訊或物品。 軟蕊:上述(硬蕊)以外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釋字613號解釋文是有關「晶晶書局」的案件,所做的解釋,所以在許大法官 的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到一些性自主意識、性自我決定權方面的東西。關於這份 不同意見書我大略整理三點出來: 一、性價值主流霸權的盲點: 多數意見→男女共營生活。自以為是地向少數性文化族群施捨保障。 二、立法者未表明所認為的社會風化就是「男女共營生活」 →多數意見的民主正當性根本不存在 三、比釋字407號更落伍 釋字407號有寫到「同一時空、不同觀點」(筆者註:容許不同觀點、觀點較 多元),本號解釋的管制較釋字407號嚴格。 首先,先提到曾淑瑜老師在《刑法修正後之公然猥褻與猥褻物品(下)》中,所提 到的一則高院的判例,其判決內容提到:單純以是否刺激或滿足人的性慾作為猥 褻之判斷標準,而未考慮猥褻屬於性道德之犯罪,無異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 欲主義」。...(中略)...,但若未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拍攝手法,不會 使觀者產生羞恥、厭惡心理而傷害善良風俗,即不能以猥褻圖畫視之。 曾老師也說了,若非以惡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來描寫、攝影性器官或性行 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欲,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至會可提供一般 民眾有正常之性欲宣洩管道,何來之刑罰可罰性? 黃榮堅老師在《棄權又越權的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中也提示幾個重點: 一、善良風俗:其來源是社會成員的共識。這些規範由於人類認識能力和知識經 驗的限制,可能會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假設或錯誤的論證之上。其本身未必可 靠。評價規範可能完全以非理性的情感為基礎。 二、羞恥感是學習而來的,引發羞恥感的事物不是普世共通的。 三、因為人有性欲,所以他需要色情來幫助洩欲,不是因為他感受到色情資訊,所 以有性欲。刺激性欲的物品,只是一個人影響行使性自主權的因素之一。 四、色情文書或者物品到底會不會妨礙青少年的身心,或者會不會因為看了兒童色 情或暴力攻擊行為,並沒有經過確切實際統計的證明(筆者註:即未有數據或證 據提供觀看色情文書或刊物,確實會妨礙青少年的身心的證明。亦即無法證明 色情文書或刊物和妨礙青少年身心有關聯)。德國學界通說承認,立法者就色情 文書或物品所產生的負面效應,完全是基於一種「假設」! 五、大法官認為應尊重少數文化族群的保障,硬蕊亦是少數文化族群的性道德感情, 為何不保護之?軟蕊之資訊只要適當隔離即可(筆者註:按中和警方之行為似與 之不同),那硬蕊為何不得同樣採取適當的安全隔離措施而免刑事責任? 筆者以自己之意見陳述對本事件之看法: 一、下次修法就學美國也是不錯,要看什麼口味(硬蕊、軟蕊)是你家的事,只要不 要讓未成年看到或讓他購買即可。 二、就算隔離是不是也會構成刑法第235第1項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三、在保護未成年的同時,是否妨礙、侵害到成年人的性資訊表達和取得自由? 四、筆者打工的漫畫店老闆娘,曾向筆者出示一本由漫畫同業協進會所印製的資料 ,裡面有份警政署的公文,大意是:十八禁書籍只要有封面有標示、隔離成一 區就可以了。為何現在會出現這件事情?難道後來有些修改規定,卻未告知 同業協進會及店家?亦或是警政署與轄區警局間溝通有誤? 參考資料: 釋字617號(資料來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7) 曾淑瑜(2000)。刑法修正後之公然猥褻與猥褻物品,司法周刊,997,2-3頁。 黃榮堅(2006)。棄權又越權的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89, 55-73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3.175.254
scotttomlee:話說這事件讓我想到圖書館戰爭小說的第四章.有些類似 08/29 01:30
fenixkimo:感謝大大的解釋XD 終於想起硬蕊、軟蕊是啥了 08/29 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