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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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專業] 某些蘿莉控該注意的法條
時間Sat Jun 16 13:35:24 2007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C0000001
第 221 條
Ⅰ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Ⅰ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 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6 條
Ⅰ
犯第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上是「硬上」 底下這個是針對「對方同意」的情形
第 227 條
Ⅰ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俗稱「兩小無猜」條款
第 228 條
Ⅰ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0 條
Ⅰ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Ⅱ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Ⅲ 1;3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Ⅳ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Ⅰ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Ⅳ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
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
誘,而非和誘。
第 243 條
Ⅰ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23
(96/6/14 三讀通過修正的第 28 條要等總統公布才實施)
第 22 條
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Ⅱ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4 條
Ⅰ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Ⅲ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Ⅴ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 條
Ⅰ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Ⅴ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 條
Ⅰ 拍攝、製造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Ⅴ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8 條
Ⅰ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條文 ↓ )
Ⅲ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
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持有」....
第一次只是「輔導教育」,第二次就要上法庭了
第 34 條
Ⅰ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Ⅱ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5 條
Ⅰ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Ⅱ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35
第 36- 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公布)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01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26 條
Ⅰ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Ⅱ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Ⅲ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Ⅰ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
列。
Ⅱ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P0030009
電腦軟體分級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J0030086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P0050021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一○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5 條
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Ⅱ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Ⅲ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Ⅳ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8 條
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Ⅱ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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